(2017)粤71行终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林剑锋、林家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剑锋,林家雄,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和水务局,广州市越秀区北秀实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行终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剑锋,男,汉族,1971年11月6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家雄,男,汉族,1944年3月12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浩儒,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和水务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川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毅,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健仪,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越秀区北秀实业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叶宇骏,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正华、杨洁瑜,广东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剑锋、林家雄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和水务局、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越秀区北秀实业公司履行拆迁房屋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825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0日,原审原告林剑锋、林家雄(乙方)与原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局(甲方,现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和水务局)签订《拆迁房屋安置协议》,就广州市仁济西路14号后座五楼房屋的永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另查明,2001年2月7日,原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穗房拆字(2001)10号《城市房屋拆迁公告》,注明广州市仁济西路14号后座五楼等房屋地段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所有人及使用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责任由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局(以下简称拆迁人)承担等。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规定:“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涉案房屋地段已由房屋主管部门核发了拆迁公告,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也签订了《拆迁房屋安置协议》,并非经行政机关裁决,现原审原告起诉要求原审被告依据上述涉案协议将海珠区泰沙路逸安街晓安苑B座1605房屋过户至两原审原告名下不属于履行行政协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问题的复函》(〔2007〕民立他字第54号)也明确当事人之间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对原审原告本案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林剑锋、林家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审原告。上诉人林剑锋、林家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述原审裁定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与已生效法律文书产生矛盾和冲突。一、原审裁定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拆迁房屋安置协议》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上诉人诉请回迁房屋的过户不属于履行行政协议是事实认定错误。城市房屋拆迁随着2011年1月19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实施,征收补偿行为由民事法律关系转化为行政行为,与此相对应2015年5月1日修改实施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明确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本案被上诉人作为拆迁人的行政机关,与作为被拆迁人的上诉人订立拆迁补偿协议,现在上诉人诉请的就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因此原审裁定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是行政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明显与现行法律规定不一致。二、原审裁定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问题的复函》([2007]民立他字第54号)。但该两个司法解释的实施时间均在2011年1月19日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2015年5月1日修改实施的《行政诉讼法》之前,己随着新法和上位法的实施相冲突的部分自然失效。但原审裁定仍然适用与现行法律相矛盾的原有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就本案的纠纷曾提起过民事诉讼程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5393号民事裁定书及申诉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裁定双方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上诉人将没有其他法律救济的渠道,同时该原审裁定也会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在先判决产生严重矛盾和冲突。综上,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广州铁路第一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和税务局答辩称:一、原审法院的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l、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规定:“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0年10月lO日签署的《拆迁房屋安置协议》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依据涉案协议将安置房屋过户至上诉人名下,明显不属于履行行政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问题的复函》([2007]民立他字第54号)明确当事人之间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关于涉案协议履行的原审、二审民事纠纷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署的《拆迁房屋安置协议》是因为上诉人原承租的仁济西路14号后座五楼房屋的拆迁安置,而上诉人承租的该房屋属于公房性质。对上诉人为取得安置房屋的产权向被上诉人缴纳了230802元,但对于该款项的性质各方存在争议,两级法院都认为上诉人能否通过缴交230802元的方式取得安置房屋的产权以及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对安置房屋进行相关处置均涉及公房管理的问题,涉及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依据其房管职权予以审查的问题,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驳回上诉人民事起诉和驳回上诉人民事上诉,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正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驳回了上诉人该民事案件的再审申请。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企图以同样的诉讼请求,通过行政诉讼寻求解决的方式是错误的。涉案的《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上诉人原承租的仁济西路14号后座五楼房屋是公房,作为拆迁安置对象,不具有产权人所享有的被拆迁补偿及购买安置房屋产权的资格。在民事诉讼中,以被安置对象主张安置房屋产权所有权,主体已是不适格。如另辟途径走行政诉讼,也需要审视自身的条件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既然民事诉讼认为涉案协议内容归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依据其房管职权予以审查,上诉人理应遵循这一思路要求相关部门审查处理,其他途径也是枉然。三、涉案协议安置的公屋能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已明确由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单位依据其公房管理职权进行审查,不是本行政诉讼案可以解决的问题。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越秀区北秀实业公司称:一、上诉人购买的不是房屋所有权,而是租赁权,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和水务局与原审第三人是委托人与受委托人的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责任由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和水务局承担的事实正确。1、根据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和水务局于2002年2月6日出具的“广东省广州市转让(销售)房地产收入发票”显示,上诉人购买的是“房屋租赁权”。双方于2000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上诉人原租赁房屋的使用面积为81.9㎡,有户籍人口4人。由此可见,上诉人人均租用面积大大超过5㎡,因此上诉人不属于膨胀户。只是由于当时双方沟通出现问题,安置方误认为上诉人属于膨胀户,以为其可以购买产权,但后来经核实发现上诉人不属于膨胀户,也不符合当时可以购买产权的相关规定,所以最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向其出具的是购买“房屋租赁权”的发票,确认其购买的只是租赁权,而不是房屋所有权。2、2000年9月3日,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和水务局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儿童公园地块委托拆迁安置合同》,由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和水务局委托原审第三人实施涉案儿童公园地块上拆迁户的拆迁安置工作,其中包括本案上诉人原居住房屋的拆迁安置。根据法律规定,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和水务局与原审第三人是委托关系,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和水务局是委托人,原审第三人是受委托人。因此,原审第三人只是受托处理上诉人一家的拆迁安置,是受委托方,并非真正的拆迁方,原告方支付的款项也不归原审第三人所有。且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2月7日,原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穗房拆字(2001)10号《城市房屋拆迁公告》,注明广州市仁济西路14号后座五楼等房屋地段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所有人及使用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责任由建设水务局承担等。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合法有据。因上诉人曾就此案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原审、二审及再审审理,均认定上诉人为公房承租户,其能否取得涉案拆迁安置房屋的产权以及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和水务局是否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置,均涉及公房管理问题,应出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单位依据其公房管理职权进行审查。且本案经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与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和水务局签订的《拆迁房屋安置协议》并非经行政机关裁决,上诉人要求原审第三人和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和水务局依据该协议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不属于履行行政协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本案依法同样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林剑锋、林家雄于2015年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由提起民事诉讼,起诉要求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和水务局及第三人广州市越秀区北秀实业公司协助办理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手续。该案业经一、二审及再审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285号民事裁定驳回林剑锋、林家雄的起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5395号民事裁定认定,因涉案房屋的处置涉及公房管理的问题,涉及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依据其房管职权予以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维持原审裁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申4220号民事裁定认定,“由于林剑锋、林家雄原承租的房屋属于公房性质,即林剑锋、林家雄为公房承租户,其能否取得涉案拆迁安置房屋的产权以及建设和水务局是否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置,均涉及公房管理问题。本案双方在《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中的约定并不能改变原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性质,拆迁安置房屋能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应由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单位依据其公房管理职权进行审查,林剑锋、林家雄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林剑锋、林家雄的起诉、二审裁定予以维持正确。”以上事实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285号民事裁定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5395号民事裁定书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申4220号民事裁定书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本案中,涉案房屋地段已由房屋主管部门核发了拆迁公告,明确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和水务局作为拆迁人承担拆迁补偿安置责任,其与上诉人林剑锋、林家雄签订了《拆迁房屋安置协议》。现上诉人林剑锋、林家雄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和水务局依据上述拆迁安置协议将海珠区泰沙路逸安街晓安苑B座1605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即上诉人林剑锋、林家雄认为行政机关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应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两上诉人的上诉理据充足,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第2825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琳审判员 彭铁文审判员 林 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椰铭侯天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