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1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冯桃花与王飞、王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桃花,王飞,王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1780号原告冯桃花,公民身份号码×××,女,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委托代理人郝吉斌,公民身份号码×××,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系原告冯桃花丈夫。被告王飞,公民身份号码不详,男,48岁,汉族,人,个体。被告王博,公民身份号码不详,男,23岁,汉族,人,个体,现住址同上,系被告王飞之子。原告冯桃花诉被告王飞、王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桃花的委托代理人郝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飞、王博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桃花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购买滑玉14号玉米种子60包,每包价值1500元(每包25袋,每袋60元),共计90000元,被告当时承诺原告等种子卖完后给付原告种子款。应给被告回扣37500元,现被告欠原告种子款共计52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滑玉14号玉米种子款5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飞、王博未到庭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本院认证情况:一、由被告王飞、王博签字的河南锦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种子销售(预定)卡一支,拟证明二被告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购买滑玉14号玉米种子60包,每包价值1500元(每包25袋,每袋60元),共计90000元。被告王飞、王博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河南锦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经销的滑玉14号玉米种子是河南锦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经销的。被告王飞、王博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被告王飞、王博向原告冯桃花(在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桃花农资门市部)赊购滑玉14号玉米种子60包,每包价值1500元(每包25小袋,每袋60元),共计90000元。按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销售后一小袋有20元回扣(提成),原告应给被告回扣款37500元,核减回扣款,被告欠原告种子款共计525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于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滑玉14号玉米种子款5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被告王飞、王博向原告冯桃花赊购滑玉14号玉米种子合款90000元,有被告王飞、王博在河南锦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种子销售(预定)卡的签字证实。原告应从90000元购货款中给被告回扣(提成)款37500元,有原告陈述。本院对被告王飞、王博向原告冯桃花赊购滑玉14号玉米种子合款90000元,核减回扣(提成)款37500元,下欠玉米种子款52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冯桃花诉请由被告王飞、王博给付欠款5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王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桃花玉米种子款5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飞、王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洁审判员 刘彦钢审判员 周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边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