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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3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爱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爱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3618号原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吴久洲。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峰,宝应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爱圣。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甫,江苏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张爱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吴久洲、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峰,被告张爱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90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原告母亲带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苏K×××××轿车去南京办事,当行驶至盱眙县205国道黄花塘街道路口,被告驾驶车辆速度过快致车辆侧翻,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儿童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等,花去医疗费13907.5元。被告至今未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被告张爱圣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原告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原告主张的矫形器及其他材料费用合计2210元只有购买的发票和收据,并没有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不能证明该项费用是治疗所需,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张爱圣承认原告吴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吴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产生的损失应当予以全部赔偿。原告主张的矫形器及其他材料费用虽不是医院出具的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左股骨骨折,且受伤时未满一周岁,出院医嘱中也注明髋上支架固定,因此购买矫形器等设备为治疗所需,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其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原告可以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原告表示只要求向被告索赔,此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139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张爱圣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庄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