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6民初5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闫实诉被告谢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实,谢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5131号原告:闫实,男,1963年3月4日生,汉族,徐州巨龙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江苏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强,男,1979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原告闫实诉被告谢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实的诉讼代理人杨梅、被告谢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5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至实际返还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于2016年5月6日商谈供销脱硫石膏事宜,原告以每吨52元购买被告的脱硫石膏(此价格包含运费),被告于同年6月1日前将货物送至滁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原告凭收货凭证与被告结算,但被告所送两车货物因质量不合格被拒收,故至今未再送货。原告要求被告退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谢强辩称,原告以每吨40元从我手中购买脱硫石膏,比以前的客户出价高,这样被告推掉了其他客户专供原告。原告通过介绍人刘某某找车子将货物送到中联水泥厂,检验出三氧化硫差0.1-0.2个百分点,货物就卸在中联水泥厂,原告说进行协调但嗣后没有了讯息。被告为此租地存放剩余货物,并使用原告交付的定金50000元(支票)支付了租金,双方都有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人刘某某、单某某、宋某某出庭作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谢强主张闫实在与其商谈买卖之前曾自行取样并检验合格,刘某某对此予以证实;2、送往滁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联水泥公司)的脱硫石膏有四车,系从本区防汛码头即谢强所在公司的脱硫石膏存放地运至中联水泥公司所在地滁州市膘铺镇;3、刘某某作证称,运输车辆是闫实让其代为联系的,但宋某某则作证称其车辆系由谢强联系,相关运费已由谢强支付;4、闫实和谢强谈判时,刘某某亦在场,但其不清楚双方达成的具体合同内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闫实和谢强经刘某某介绍认识,于2016年5月6日口头达成供销脱硫石膏合同,当日,闫实交给谢强一张金额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谢强为此出具收据载明“南京都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本票已收。谢强”。嗣后,单某某和宋某某分别经刘某某和谢强联系派出手下各二车运送脱硫石膏至中联水泥公司,但该公司检验后拒收,前述四车遂将所运脱硫石膏卸至中联水泥公司后返回,未取得相应的过磅单。前述四车,每车所载石膏吨位约为40吨至50吨之间。谢强所出售的脱硫石膏,为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副产品,其需要及时清运该石膏以免影响南钢球团厂的脱硫设备运行。其原有操作路径是,将石膏产品从南钢运至防汛码头,再由该码头从水路运出。诉讼中,谢强表示愿意以个人名义就本案买卖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口头��成买卖合同,但对于商品质量标准、供应数量、送货方式等内容却无从可考,故本案依照即时交易的简单商品买卖处理,即被告向原告交付完脱硫石膏后即完成合同义务,原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原、被告各自申报的价格存在价差,差额部分可视作运费。相比较而言,刘某某关于送货方式的证言更为清晰,但宋某某已从被告处结算了运费,故无须做繁杂处理,可直接将运费结算给被告。因无过磅单印证货物重量,结合证人证言,本院综合确认每车所载脱硫石膏为45吨,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90吨×52元+90吨×40元计8280元。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50000元为定金,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其为处理剩余货物租用场地存放,不具有唯一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买卖不成功打乱了其原有销售计划,皆因无书面合同固定供销数量等权利义务内容,故归于其应���负担的交易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谢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闫实退还417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闫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闫实负担200元、谢强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金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