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民终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姚智茂、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扫管龙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智茂,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扫管龙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5民终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智茂,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第一中学教师,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扫管龙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扫管龙村委会。负责人:姚贻东,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贻平,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智茂因与被上诉人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扫管龙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7)桂0512民初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智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审理,依法作出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错误。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应以家庭承包为主体,代表人为其母亲李道新,承包土地后一直经营到1993年。(二)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对诉请返还的承包土地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是对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上世纪80年代初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全组村民平等承包到土地和林地,且一直在承包地上进行农业生产和造林,延续了十多年的耕作,直至1993年被被上诉人违法强行收回。一审裁定把上诉人一家先是取得承包权后被被上诉人强行剥夺承包权,认定为未实际取得承包权,把承包权被剥夺与自始没有承包权两个截然相异的事实相互混淆等同看待,造成了对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裁定提出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书》”这一说法是无稽之谈,因为1999年才开始有《土地承包合同书》签订,而这是上诉人被剥夺承包权之后的事。(四)一审裁定提出本案属于行政机关调整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的范畴也是不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十多年以来,上诉人都一直在与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寻求解决方法,然而每次都面对行政部门的无作为才不得不上诉法院。一审裁定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然后引用裁定书中所罗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本案进行裁定。其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当然是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的主文“驳回原告姚智茂的起诉”无疑也是错误的。姚智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把1980-1981年间生产队分田到户时分给原告一家的水田6.27亩,坡地5.4亩,林地4.8亩返还原告一家继续承包使用;2.归还原告在林地上种植的林木;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一家承包耕种的水田6.27亩、坡地5.4亩、林地4.8亩,故本案实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被告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扫管龙村委第四村民小组与其村民小组的13户村民于1999年1月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并由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农渔业经营管理指导站向承包土地的村民签发了《北海市铁山港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于1981年离开被告处迁入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银丰东路263号中心小学居住,并在南康镇中心小学任教,取得了城镇非农业户口并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与被告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书》,故原告并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原告诉请返还承包土地属主体不适格,且原告对诉请返还的承包土地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属于行政机关职能调整的范畴,该争议应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姚智茂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经营权纠纷。我国农村80年代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限为15年,上诉人主张其于1980年至1981年期间分得承包土地,故至起诉时承包期限早已届满。1999年1月被上诉人与其村民小组13户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并由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农渔业经营管理指导站向承包土地的村民签发了《北海市铁山港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书》。即使上诉人于1980年至1981年期间曾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承包期限届满后,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已不存在,只有在重新承包后才能继续取得承包经营权,而上诉人未能证实其在第一轮承包期限届满后,又重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起诉时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系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纠纷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且,上诉人于1981年离开被上诉人处迁入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银丰东路263号中心小学居住,并在南康镇中心小学任教,取得了城镇非农业户口并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故其并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其诉请返还承包土地,主体不适格。综上,姚智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均佑审 判 员 陈 峰审 判 员 文庆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万德荣书 记 员 丘 俊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