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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2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洪清与董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清,董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民初2396号原告:王洪清,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董彬,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阚留成,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清与被告董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清、被告董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阚留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彬偿还所欠两年租金6万元;2.被告董彬给付所欠电费2100元;3.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0日,经原告王洪清与被告董彬双方协商,原告将萨尔图区中兴北路118号场地30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经营5年,年租金3万元,一年一交租金,被告2014年7月20日交付租金3万元。因被告从2015年7月19日至今二年未交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董彬辩称,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是3000平方米的场地,但是原、被告之间关于该合同项下的3000平方米场地,在2014年10月下旬就已经解除,因此原告的行为系滥用诉权,在浪费司法资源,应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王洪清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航拍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和证明复印件一份(庭下提交原件核对);2.协议书和收条复印件一份;3.发票14张和中国工商银行消费小票一张(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航拍图加盖大庆市土地勘查设计所出图专用章,结合原告提供的大庆市萨尔图房产管理站证明复议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证据2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3系发票及银行消费小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董彬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和书面材料两份;2.视频光盘一份;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4.证人杨洪昌出庭作证;5.证人于占江出庭作证。因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人杨洪昌、于占江证言,因原告对无偿使用后院两年不认可,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证人无偿使用后院两年的陈述不予采信。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萨尔图区北二路(118)号由前后两个院落组成,原告为产权人,产权证正在办理中。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将中兴北路118号场地3000(前院)平方米租给被告经营使用5年(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20日止),水电、全通、电费、电线由被告董彬负责,每年租金为3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租金3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10月份,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经由前院搬至后院,原、被告均认可2017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20日后院每年租金2万元。另查,被告给付了原告为其打更的更夫费6000元,给付原告为被告安装监控费用2400元,被告不欠原告2016年年底之前电费,2017年1月至今的电费没有给付。再查,被告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从租用原告场地搬出。现原、被告就被告由前院搬至后院后,是无偿使用后院一年还是两年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董彬偿还所欠两年租金6万元;2.被告董彬给付所欠电费2100元;3.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10月份,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经由前院搬至后院,系原、被告之间对租赁合同进行的变更,因被告给付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租金3万元,且原告认可被告无偿使用后院一年,故被告可以无偿使用后院至2016年7月20日,因原、被告均认可2017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20日后院每年租金2万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20日起的租金,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参照后两年租金每年2万元计算)应为2万元,对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无偿使用后院两年的辩解,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给付电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提交的电费发票,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电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然辩解其交付2017年电费,但因不能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已经从租用原告场地搬出,不再占有使用租赁原告场地,应视为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洪清与被告董彬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董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洪清租金2万元;被告董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洪清电费2100元;驳回原告王洪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洪清负担440元,由被告董彬负担237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董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丹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臧同亮书 记 员 陈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