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市鸠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鸠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2971号原告: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刘志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鸠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负责人:杨艳,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林,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鸠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028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我公司接芜湖市政府第二招标采购代理处中标通知书,与被告芜湖市鸠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签订合同,合同总价款3197000元。原告接到招标通知书后,及时生产了合同约定的所有货物。但截止起诉时,合同中的奔牛牌美式箱变型号ZGS9-Z-400/10,还有5台被告一直没有通知原告发货,合同至今未履行完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芜湖市鸠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双方经过招投标程序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到目前为止,原告尚有五台变压器未交付;被告基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在原告没有交付5台变压器的情况下,被告没有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同时,即使原告交付了5台变压器,付款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即交付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65%,最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360天支付余款的5%。综上,请法庭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1日,原告在鸠江区沈巷X016、S206、安康路道路改造工程箱变采购项目中被确定为中标单位。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17台奔牛牌美式箱变;交货方式、地点为送货上门;付款方式为收到货物后支付合同价的30%,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65%货款,最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360天支付合同价的5%货款。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共交付12台奔牛牌美式箱变。至起诉前,原告尚未交付给被告的5台奔牛牌型号ZGS9-Z-400/10美式箱变已生产完毕。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285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举证的中标通知书、《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举证的发货单(6份)、变压器标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故该合同自签订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未交付的5台奔牛牌型号ZGS9-Z-400/10美式箱变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因《工业品买卖合同》对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现原告未交付不构成违约。原告在依约投入资金、人员、技术等成本生产出的美式箱变无法出售或转让,将会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诉称因其提供的美式箱变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拒绝接收。而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终止履行合同的条件,故其不得擅自终止合同。若被告拒不接收原告交付的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该行为将会违反契约严守和契约公正的原则。若原告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可另行主张。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285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未交付的5台奔牛牌型号ZGS9-Z-400/10美式箱变应当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鸠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2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8元,减半收取6414元,由原告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正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旭芝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