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7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胡生辉与北京宽华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生辉,北京宽华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7677号原告:胡生辉,男,1945年8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祺,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冬梅,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宽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民生村委会东500米。法定代表人:王洪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洪星,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古城后街105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负责人:张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余,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生辉与被告北京宽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华建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生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祺、被告宽华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洪星、被告人保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生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费用268849.66元,其中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11894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0197.5元、护理费2337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87元、误工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车辆财物损失3000元、鉴定费4350元;2、判令人保西城公司在为肇事车辆(车牌号为×××)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优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8时,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京开公路与榆祥路路口,庞乐驾驶车牌号为×××的大货车由北向西右转弯,适有胡生辉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骑行,庞乐所驾驶车辆右侧与胡生辉车前部相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胡生辉及乘车人吴秀芬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队)处理,认定庞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生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部感染、左侧胸腔积液、尾椎骨折等。胡生辉于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此后,胡生辉又转往他院继续治疗。经查,人保西城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宽华建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我公司没有异议。事发时,庞乐系我公司员工,且是在履行工作职务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另,事发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59200元,此垫付费用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人保西城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8时,庞乐驾驶车牌号为×××的大货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京开公路与榆祥路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适逢胡生辉驾驶电动三轮车(内乘吴秀芬)由北向南骑行至此,庞乐驾驶的车辆右侧与胡生辉驾驶的三轮车前部接触,事故造成原告及胡生辉身体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大兴交通队处理,认定庞乐负事故全部责任、胡生辉无责任。事发后,胡生辉被急救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部感染、左侧胸腔积液、高血压病1级(高危组)、2型糖尿病、尾椎骨折、腰椎管狭窄、腰椎间盘突出伴坐骨神经痛。胡生辉于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该院的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监测控制血压及血糖水平;2、出院后继续口服马来酸依那普利片10mgbid、洛芬待因缓释片2片bid、那格列奈片0.12gtid、桉柠蒎肠溶软胶囊0.3gtid、虎力散胶囊0.3gbid及龙血竭胶囊1.8gtid治疗;3、出院后建议休息壹周。不适门诊随诊。该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显示影像学诊断:定位片示胸12椎体变扁,扫描野包含的部分胸12椎体可见片状异常信号影,考虑骨折可疑?建议进一步胸椎MRI检查。2016年12月13日,胡生辉再次前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6日,实际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腰椎间盘突出伴腰椎管狭窄、尾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该院的出院医嘱为:1、建议患者前往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我科随诊。2016年12月28日,胡生辉被送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肋骨骨折(左侧3-7)、胸椎黄韧带肥厚、腰椎间盘突出、腰椎管狭窄、高血压病。胡生辉于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在此期间,胡生辉进行了胸椎骨折后路切开复位、椎弓根钉棒系统内固定、椎板减压、植骨融合、置管引流术手术。该院的出院医嘱为:建议全休壹个月,壹个月后门诊复查;继续佩戴胸背部支具3-6个月;卧床期间加强双下肢肌肉等长收缩锻炼及腰背肌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此后,胡生辉遵医嘱进行了复查复诊。胡生辉在治疗期间,宽华建材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59200元。本案审理中,经胡生辉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此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生辉的伤残程度属IX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25%;被鉴定人胡生辉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120日;被鉴定人胡生辉的营养期限可考虑为120日;被鉴定人胡生辉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180日。胡生辉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4350元。经查,庞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大货车车主为宽华建材公司,庞乐为宽华建材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庞乐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人保西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庭审中,关于误工费,胡生辉自述其为农民,事发前其在自己家里的土地上种植桃树,此次事故受伤造成其收入上有所减少。人保西城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原告年龄较大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对于其误工费损失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关于车辆财物损失,原告提交了一份收据。人保西城公司对此收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无法证实收据中记载的车辆为事故中受损的车辆。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庞乐所驾驶车辆与胡生辉驾驶的车辆相撞后,造成胡生辉身体受伤,胡生辉为治疗伤情而产生医疗费等损失,此损害结果应由人保西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庞乐予以赔偿。庞乐系宽华建材公司雇佣人员,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庞乐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宽华建材公司承担。胡生辉因此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应由本院结合其伤情、治疗、休息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经本院核算,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该项损失为118945.16元,其中的59200元系由宽华建材公司进行垫付,该部分中的10000元应视为宽华建材公司为人保西城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垫付的费用,剩余的49200元应视为宽华建材公司为人保西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垫付的费用,此两部分垫付费用应由宽华建材公司与人保西城公司另行解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41天,每天按100元予以计算,原告的该项损失为410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意见,本院确认胡生辉的营养期为120天,每天50元,原告的该项损失为6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票据共计8170元,此部分共计44天,除此之外,本院根据鉴定机构意见,酌情确认其余护理期为76天、每天110元,原告的合计护理费损失为1653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及原告诉讼主张,本院参照2016年度北京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10元予以核算,原告的该项损失为50197.5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票据,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78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15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复查复诊的情况,本院酌定此损失为15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原告的该项损失为4350元;关于财产损失(涉案三轮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此有记载,原告就具体损失数额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酌定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住宿费,原告就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综合考虑原告自身情况,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生辉护理费16530元、残疾赔偿金5019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胡生辉医疗费5974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6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宽华建材公司赔偿原告胡生辉鉴定费4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胡生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六十六元,由原告胡生辉负担四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宽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一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振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若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