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7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甄君卫与韩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君卫,韩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民初1604号原告:甄君卫,男,1978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韩文龙,男,1978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原告甄君卫与被告韩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君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文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君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36400元,总计136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8日被告因购买车辆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用期一年,月息2.6%,有被告向原告打的借据为证,期间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不遵守合同的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借款。为此,原告为使自己的权益能得到合法的保护,只能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清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文龙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甄君卫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借据及收据一张。载明:“借款借据,本人(公司)韩文龙(摁捺指纹)因资金周转不开,今向甄君卫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摁捺指纹)元整,(小写)100000元(摁捺指纹),自愿交付每月2.6%的月利息,自愿交付0.4%的综合服务费,借款日期:2016年5月28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28日,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则按日支付借款本金的3%作为违约金,此据为证。借款用途:购车。借款人(公司)签章韩文龙(摁捺指纹),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133××××1577家庭住址:管家佐村。”收据载明:“今收到甄君卫人民币(大写)壹拾万(摁捺指纹)元,(小写):100000元(摁捺指纹)收款人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借款人:韩文龙(摁捺指纹),身份证号码:。借款地点:金石理财,借款时间:2016年5月28日。”被告韩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甄君卫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被告韩文龙因购买车辆资金不足向原告甄君卫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用期一年,月息2.6%,有被告韩文龙向原告甄君卫打的借款借据及收据一张为证,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借据,本人(公司)韩文龙(摁捺指纹)因资金周转不开,今向甄君卫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摁捺指纹)元整,(小写)100000元(摁捺指纹),自愿交付每月2.6%的月利息,自愿交付0.4%的综合服务费,借款日期:2016年5月28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28日,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则按日支付借款本金的3%作为违约金,此据为证。借款用途:购车。借款人(公司)签章韩文龙(摁捺指纹),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133××××1577家庭住址:管家佐村。”收据载明:“今收到甄君卫人民币(大写)壹拾万(摁捺指纹)元,(小写):100000元(摁捺指纹)收款人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借款人:韩文龙(摁捺指纹),身份证号码:。借款地点:金石理财,借款时间:2016年5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文龙未按期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韩文龙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原告甄君卫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文龙以购买车辆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甄君卫借款10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约定每月按2.6%的利息计算利息,违背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即自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日即2016年5月28日始计算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文龙偿还原告甄君卫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28日始计算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甄君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整,由被告韩文龙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二喜人民陪审员 牛同刚人民陪审员 田红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