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2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忠香与孔士兴、姚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香,孔士兴,姚明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2民初620号原告:张忠香,女,1968年0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208201510541197。被告:孔士兴,男,1967年0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沙洋县。被告:姚明秀,女,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沙洋县,原告张忠香与被告孔士兴、姚明秀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孔士兴、姚明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忠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孔士兴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07月29日按月息3分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姚明秀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以上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孔士兴为了经营需要,于2012年07月29日向原告借到现金40万元并约定了月息3分,且出具了借条。同时,被告姚明秀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都未予回应。被告姚明秀应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孔士兴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只是我现在无偿还能力,但我有一块承包的山林地,我想卖了之后还原告这笔钱。姚明秀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只是希望法院能采取措施帮助孔士兴卖出这块山林地,以便孔士兴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孔士兴、姚明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张忠香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07月29日被告孔士兴为了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姚明秀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没有明确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姚明秀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案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月息3分(年利率36%),已违反法律规定,对超过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士兴对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照法律规定24%利率计算)应予偿还,被告姚明秀对被告孔士兴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士兴在本判决生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忠香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07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姚明秀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孔士兴、姚明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