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隋希庆与孙中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希庆,孙中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1915号原告:隋希庆,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盖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魏纯太,男,195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盖州市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盖州市。被告:孙中利,男,195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隋希庆与被告孙中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希庆委托代理人魏纯太,被告孙中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希庆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6万元,约定本年5月15日还2万、6月15日还2万、7月15日还2万,分三次还清(5月15日还2万已诉讼)经过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及约定利息(月息3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中利辩称,借款属实,借钱当然得还钱,我不是借他6万元,我好赌,通过一个赌友联系上说盖县能给贷款,但需要盖县的房照,后来我在我盖县的舅舅家借到房照了,我在我盖县舅舅家的表妹把银行款贷了(我们是三户联保,我和隋希庆、孙中海三家),贷了8万元我给弟弟孙中海用。到还款日期了我弟弟(孙中海)给我还了2万元,到还款日期了原告说他还不上,隋希庆说他找个人把款还上,银行还款到月就还,银行的钱应该是还上了。后来我弟给他2万元后,应该是我弟弟给他打条,但隋希庆让我给他出具打条,通过有个朋友(张崇尧)熟悉我,打条的当时我说我没有钱,我老伴和儿子有病,原告在九寨法庭起诉那2万元欠款的时候我老伴正在沈阳住院,原告第一次在九寨法庭起诉我时我就找到了张崇尧,我有这个意思让他告诉隋希庆我弟弟先还那1万元,我弟弟家孩子结婚能收人情钱1万元,我弟弟还养鸡,陆续就能还他钱了,让张崇尧告诉隋希庆先别起诉,结果他坚持起诉,欠条上根本没有约定任何利息。我现在是儿子脑瘤、妻子肺癌,没有任何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孙中利给原告隋希庆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孙忠利欠隋希庆人民币陆万元整,于5月15日还贰万元整,6月15日还贰万元整,7月15日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后果。如逾期不还,按3分利承担利息。欠款人孙中利见证人张崇尧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原告隋希庆诉至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孙中利偿还欠款2万元。2015年6月11日,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盖民九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中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隋希庆借款2万元,并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隋希庆与被告孙中利之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孙中利给原告隋希庆出具欠条显示:孙忠利欠隋希庆人民币陆万元整,2015年5月15日到期的20000元债权,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盖民九初字地2103号民事判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现基于余下的40000元合法债权受到被告侵害的事实而诉至本院,关于其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原告所提供的欠据中,有关于月利息3分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接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案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隋希庆偿还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中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隋希庆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隋希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孙中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燕审 判 员 吴景文人民陪审员 肖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