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执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小桂与易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桂,易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02执791号申请执行人:王小桂,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易华,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王小桂与被执行人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2016)皖1802民初586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易华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309261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9460元,并承担执行费39597元。诉讼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王小桂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易华在宣城市新鸿基商品砼制品有限公司的51%的股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上述股权的冻结,并要求冻结被执行人易华在宣城市新恒基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易华在宣城市新鸿基商品砼制品有限公司的51%的股权的冻结。二、冻结被执行人易华在宣城市新恒基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51%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立即执行。(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廷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