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严章林与蔡春、安顺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章林,蔡春,安顺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秀区东关办红太阳幼儿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2047号原告:严章林,男,1968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安顺市西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庆勇,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华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蔡春,男,1966年8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安顺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大道加州明园明珠阁3幢1-4层103-403号。法定代表人:李少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元,贵州山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田,贵州山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西秀区东关办红太阳幼儿园,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德琴,系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球,贵州锐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伦,贵州锐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严章林诉被告蔡春、安顺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西秀区东关办红太阳幼儿园(以下简称“红太阳幼儿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章林,被告蔡春,被告鸿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元、蒋兴田,被告红太阳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李德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欠原告的材料款1694978元给原告,并按前款总额从2013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蔡春挂靠被告鸿泰公司资质承接被告红太阳幼儿园(原安顺市西秀区红太阳幼儿园)综合楼工程的工程施工,在该项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蔡春先后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该项工程的建设,由于被告蔡春资金周转困难,尚欠原告钢材款,2013年9月该工程主体验收,2014年10月工程全部竣工验收。2013年5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蔡春协商,双方结算后被告蔡春共欠原告的材料款为1643378元,资金占用费为51600元,合计人民币1694978元。后因被告红太阳幼儿园未按照其与被告蔡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蔡春至今无力支付尚欠原告的材料款,经原告找三被告多次追索未果,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核查事实后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至还清材料款为止,并按前款总额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蔡春辩称:我与原告最终结算下来就是差欠钢材款160万元,这个也是原告方认可的,没有任何利息及滞纳金,不管好久支付都是160万元。被告鸿泰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有关钢材的购买合同,所以原告以钢材买卖起诉我公司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红太阳幼儿园辩称:1、原告主张支付购买钢材货款,其中包含资金占用费,我方认为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被告蔡春,因此,原告将我方作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判决支付货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请。二、我方认为从法律角度,原告主张的所谓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综上,我方认为原告与我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个体钢材销售,2013年,被告蔡春持被告红太阳幼儿园与被告鸿泰公司(该公司委托代表人为被告蔡春)于2012年9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到原告处购买钢材,被告蔡春以“红太阳幼儿园项目部现场负责人”身份于2013年1月25日与原告签订订货(买卖)协议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蔡春供应钢材,被告蔡春于2013年3月底前付清钢材款,双方还对钢材的种类、数量、价格、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随后原告按协议向被告蔡春供应钢材。2013年5月25日,经原告、被告蔡春结算,确认被告蔡春差欠原告钢材款1643378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51600元,共计1694978元,被告蔡春并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严章林钢材款共计人民币壹佰陆拾肆万叁仟叁佰柒拾捌元整(¥1643378.00元)。资金占用费为伍万壹仟陆佰元整(¥516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欠款为人民币壹佰陆拾玖万肆仟玖佰柒拾捌元整(¥1694978.00元)。此据!蔡春2013年5月25日”。但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其间原告向被告蔡春索款,被告蔡春以其向原告购买的钢材用于修建被告红太阳幼儿园综合楼,被告红太阳幼儿园未向其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出具《委托书》1份交原告收执,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书兹委托李德琴代为支付我在‘西秀区红太阳幼儿园综合楼工程’中所欠严章林的钢材款共计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160万元整)。(注:所有帐目全清)。特此委托!委托人:蔡春(签名捺印)2015年7月26日”。后因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致成诉讼。同时查明,原安顺市西秀区红太阳幼儿园现更名为本案原告即西秀区东关办红太阳幼儿园,本案原告曾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先后二次向本院起诉,但均以撤诉结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订货单原件、《欠条》原件、《委托书》原件各1份等书证,被告蔡春提供的本人身份证书证1份,被告鸿泰公司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各1份,被告红太阳幼儿园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安顺市西秀区教育局出具的《证明》、本院(2017)黔0402民初1699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春签订的订货(买卖)协议、被告蔡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蔡春经原告索要长期不履行给付义务,显属无理,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蔡春支付差欠原告的材料款和资金占用费共计1694978元,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鸿泰公司、红太阳幼儿园为被告蔡春对原告的上述欠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问题,因本案被告鸿泰公司、红太阳幼儿园不是原告与被告蔡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承诺过承担担保支付责任,在审理中二被告否认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鸿泰公司、红太阳幼儿园并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的该诉请不符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从2013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费,因双方已对资金占用费约定为51600元,2013年5月25日后至今未有资金占用费约定,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严章林材料货款人民币1643378元、资金占用费人民币51600元,共计人民币1694978元;二、驳回原告严章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27元,由被告蔡春负担,该费用原告严章林已预交,由被告蔡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 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霞(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