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4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计柳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柳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刑初3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计柳林,男,1982年2月5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柳江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柳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家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柳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计柳林在柳州市柳南区康华菜市口路边水果摊前,趁被害人邱某正在购买水果之际,将被害人放在电动车头储物桶内的一台苹果iPhone6Splu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710元。2017年5月3日20时许,计柳林在柳江区基隆开发区一出租屋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计柳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被告人计柳林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柳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计柳林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计柳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计柳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计柳林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计柳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计柳林退赔被害人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国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涂晓艳附录: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