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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3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荣昌、李某等与朱莉华、朱晋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昌,李某,李德侠,朱莉华,朱晋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3603号原告:李荣昌,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法定代理人:李某,男,系本案原告。原告:李某,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原告:李德侠,女,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佐,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夏,丰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莉华,女,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朱晋元,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华,女,系被告朱晋元女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774952-3,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超,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进,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荣昌、李某、李德侠诉被告朱莉华、朱晋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佐、徐承夏,被告朱晋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华,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金合计809701元(详见赔付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莉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朱莉华驾驶车辆与党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党某倒地受伤,后朱丽华驾驶的车辆又与停靠非机动车道内徐宾东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党某经送苏州九龙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无法认定本次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朱莉华、朱晋元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没有闯红灯,其由东往西驾驶机动车经过路口,当时路口有红绿灯,其是绿灯直行,电瓶车是由南往北直行,电瓶车是闯红灯。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承担各项赔偿。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有没有异议。事故中涉及的徐宾东虽然此案中不需要承担事故责任,但其应该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死者在苏州居住及工作满一年的证据材料,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朱莉华驾驶苏E×××××小型汽车沿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鸡湖大道启慧路交叉路口处时,车辆与沿启慧路由南向北党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党某倒地受伤,后朱莉华驾驶的苏E×××××小型汽车又与停靠路口西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徐宾东驾驶的苏E×××××重型厢式货车后部发生相撞,党某后经送苏州九龙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2017年1月11日,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当事人朱莉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至事发路口时,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但鉴于一方当事人党某事发后昏迷直至死亡,另两方当事人及相关证据均无法证实哪一方违反当事人行经上述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违反了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又无其它相关证据证实,使本队无法查证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据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出具本证明。当事人徐宾东无与该起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因此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朱莉华驾驶的苏E×××××小型汽车登记在其父亲朱晋元名下,在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后,党某经送苏州九龙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29日死亡,支出医疗费9138.66元,其中8773.66元医疗费由被告朱莉华垫付。另,被告朱莉华在交警部门垫付5万元,原告领取了2万元,剩余3万元尚在交警部门。另查明,死者党某与李荣昌系夫妻关系,育有李某、李德侠两子女,党某父母已先于其过世。李荣昌经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民特号一案宣告为失踪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口注销证明、家庭关系证明、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庭审中,原告陈述党某来苏已有一年左右,系为其儿子李某照顾小孩,并提供李某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及党某的工作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事故前党某居住、生活在苏州,其死亡赔偿金应适用江苏省城镇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22736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其它诉请构成,被告对医疗费金额9138.66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佐证,系原告治疗实际支出,被告虽主张扣除部分费用,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用药中存在非医保用药部分,亦未能举证证明医保范围内存在替代用药及价格,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本院根据票据金额认定医疗费为9138.66元;丧葬费336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住宿等费用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18474.66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款项为9138.66元(医疗费);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款项为809336元(含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苏E×××××小型汽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9138.66元、11万元,合计119138.66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699336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证明,该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法查证事故全部事实,被告主张原告有闯红灯行为但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朱莉华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交警部门查明,当事人徐宾东无与该起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因此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朱莉华驾驶的车辆先与党某发生相撞,后朱莉华驾驶的车辆再与停靠在路边徐宾东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党某的死亡与徐宾东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主张应当由徐宾东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苏E×××××小型汽车投保了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99336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818474.66元;被告朱莉华已赔偿原告28773.66元,承担诉讼费2224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上述已付费用与其应负担费用相互折抵后,可由人保苏州市分公司予以返还朱莉华,相互折抵后,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791925元,返还被告朱莉华26549.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荣昌、李某、李德侠赔偿款791925元。(该款项支付原告如下账户,开户名:李某;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斜塘支行;开户账号:62×××99)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朱莉华26549.6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4元,由被告朱莉华负担(已折抵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邵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洋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