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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小英、戴勇松等与孙春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英,戴勇松,孙春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1773号原告:陈小英,女,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原告:戴勇松,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林,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春苗,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林,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系被告孙春苗之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权,蕲春县蕲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陈小英、戴勇松诉被告孙春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英、戴勇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林,被告孙春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林、丁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英、戴勇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609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原告戴勇松驾驶鄂A×××××号面包车从武汉往蕲春县张榜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下蕲线××+400米路段时,与被告孙春苗违规停放在路边的三轮车相撞,致使乘车人朱兴龙、陈龙受伤、戴宇琦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春苗负次要责任,原告戴勇松负主要责任。被告孙春苗辩称,1、受害人戴宇琦的死亡并非本次事故引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死亡证明书记载的死亡原因是道听途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方诉求过高;3、本次事故的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而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损失的30%,原告自行承担70%;4、受害人没有系安全带,受害人的监护人有较大的过错,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据5、蕲春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据6、红安县高桥镇寨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受害人戴宇琦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工商登记信息及证据7、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洪山社会保险管理处出具的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用以证明办理戴宇琦丧事的误工损失,该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原告戴勇松持证驾驶鄂A×××××号面包车,从武汉往蕲春县张榜镇方向行驶。19时许,该车行驶至下蕲线××+400米路段时,因处置措施不当,与被告孙春苗因交通事故停放在路边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乘车人朱兴龙、陈龙、戴宇琦受伤,后戴宇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戴勇松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春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三轮车为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另查明,被告孙春苗已向原告陈小英、戴勇松支付22000元。该起事故的其他伤者朱兴龙、陈龙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并放弃全部实体权利。原告陈小英自2015年7月23日至今,在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的湖北世纪华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从事小学语文策划工作,工资为4200元∕月,事故发生后为办理丧事扣发工资200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戴宇琦由乘坐人陈龙抱坐在车辆的第二排,没有系安全带。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原告戴勇松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春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戴宇琦乘坐车辆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被告孙春苗的行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院确定其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原告陈小英、戴勇松自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车辆由被告孙春苗所有,为投保义务人,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陈小英、戴勇松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原告陈小英、戴勇松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依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本院确定为1358.6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5707.5元(计算方法为: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254500元(计算方法为:12725元/年×20年);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有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6、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小英、戴勇松的上述损失合计313566.1元。其中第1项1358.6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孙春苗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第2、3、4、5项共计312207.5元,属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依法应由被告孙春苗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202207.5元,由被告孙春苗承担40441.5元(即20%)。余下损失由原告陈小英、戴勇松自理。被告孙春苗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陈小英、戴勇松已支付费用22000元应予抵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春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小英、戴勇松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9800.1元(先行支付的22000元已扣除);二、驳回原告陈小英、戴勇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计615元,由原告陈小英、戴勇松负担252.7元,由被告孙春苗负担3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