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夏创生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创生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刑终132号原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创生,男,1975年8月7日出生,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1日被羁押,2017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辩护人夏锡辉,广东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创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粤5203刑初1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创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帆帆、邢窕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夏创生及其辩护人夏锡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夏创生得知揭阳市揭东区霖磐镇南塘村南面联社“老人组”成员夏某1能(另案处理)等人商量拆除位于该镇工商所后的深圳市海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用地上的铁皮围栏,遂联系钩机司机到现场作业。钩机到现场后将铁皮围栏推掉,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22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林某1、林某2、夏某2等证人证言,辨认、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村党员和村民代表、群众代表会议记录,揭阳市国土局批复、财务专用收据,被告人夏创生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创生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被告人夏创生毁坏涉案财物价值2万多元,且案发后被告人夏创生未向被害单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未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故在量刑时对此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夏创生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夏创生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夏创生上诉称:其不懂法,不知道联系钩机拆除铁皮围栏会触犯刑法;其归案后,自愿认罪,且是初犯,也是受人指使,一审判决量刑太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决。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对夏创生量刑畸重,因夏的主观恶性小,在毁坏财物案中只起到联系钩机的作用,且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二审期间被害单位深圳市海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夏的行为谅解并请求对夏酌情从轻判处。综上,请求二审对夏适用缓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无明显不当,基于二审期间,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的情况,建议二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下午,揭阳市揭东区霖磐镇南塘村南面联社“老人组”成员夏某1能(另案处理)等人商量拆除位于该镇工商所后的深圳市海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用地上的铁皮围栏,上诉人夏创生遂联系钩机司机到现场作业。钩机到现场后将铁皮围栏推掉,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20022元。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林某1的证言。林证实自己是深圳市海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12月19日17时许,我接到霖磐镇南塘村夏厝村书记电话称我公司1块在南塘村夏厝工商所隔壁用铁皮围起来工业用地上的铁皮围栏被南塘村村民用钩机私自钩掉,我马上赶到现场,见到工业用地围着的铁皮已经全部被钩机钩掉,钩机准备载走,但被南塘村的村干部挡住不让走,南塘村的一些村民说要放钩机离开,南塘村的干部说这片工业区是有证件的,你们私自叫钩机来钩掉是违法的,随后我就打电话到霖磐派出所报警,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来到现场。该片土地是我们公司的,证件齐全,因为霖磐镇镇长说现在创文,让我们公司先用铁皮围起来,不要让人往里面倒垃圾。所以公司委托该村村干部夏某6搭建,搭建材料费23000元,工钱12000元,一共35000元。被毁坏的铁皮围墙是案发当天上午才搭建的。2.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9日17时许,夏创生打电话叫我开钩机过来南塘村钩掉一些私人搭建的铁皮围栏,当时夏创生在施工现场等我。我跟夏创生说我正在工作,我通过林某3介绍了同行夏某2去做。我叫夏某2直接开钩机到施工现场与夏创生联系。当时我问夏创生钩掉这些铁围栏是否有问题,夏创生对我说“放心吧,没事的,叫你做你就做,你们只顾收开钩机的工钱就好了,工钱我照算。”所以我也就没有说什么。当天18时许,我到了现场,见围观的人很多,我又问夏创生会不会出问题,夏创生及现场的人群都说没有问题。我对夏某2说听夏创生他们安排。之后我就离开现场。事后,我听夏某2说是夏创生直接支付报酬500元给他。3.证人夏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林某2通过林某3叫其到霖磐镇南塘村南面工商所后用钩机钩掉一些铁皮围栏的事实与证人林某2的证言内容相一致。同时证实是夏创生在现场指挥其作业并支付工钱500元的。其中200元是给林某3的。4.证人林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林某2叫其联系夏某2到霖磐镇南塘村工商所后钩掉一些铁皮的事实与证人林某2的证言内容相一致。同时证实现场看见一男子(夏创生)拿500元工钱给夏某2。5.证人夏某1能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9日早上,我在家门口听到村民在讨论南塘村夏厝一工业用地在搭建铁皮围栏,村民叫我们这些老人组的成员去看是什么情况。我是老人组成员,我便联系夏某6不要施工,夏某6说下午14时到村里开会解释清楚。当天14时,我们老人组成员及一些村民到村里等夏某6,但他一直没有到场。我们就商量要采取措施将那些铁皮围栏钩掉,现场有人说必须叫钩机,在一旁的夏创生就说由他去联系钩机,夏创生就在现场打电话联系,他打了3个电话才联系到钩机。我们就去该工业用地等钩机来。钩机到现场时已经17时30分许,我远远看到钩机在作业钩掉铁皮围栏,其他具体情况我就没有看清楚。钩机作业后准备离开,夏某6的弟弟夏某3开着三轮摩托车挡在货车面前不让钩机离开。接着村干部就来到现场,我就离开现场回家吃饭了。6.证人夏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9日12时许,夏创生与“阿伟”2人在南塘村南面村灰埕点鞭炮召集乡亲出来集中开会,几分钟后,40多名村民来到老人组理事会商量,当时我看见老人组夏某1能等人商量叫联社干部下午到现场,并称联社干部不到现场就叫钩机将南面镇工商所后面上搭建的铁皮围栏钩掉。到了下午5时许,我见到工商所后的田地上1辆六轮货车和1辆钩机停在工地上,本村村民夏创生、夏某8、“阿某”与钩机司机在交谈,钩机司机见铁皮很新,就问夏创生作业是否有事,夏创生对钩机司机说“你照做,有什么责任村负责。”夏某8、“阿某”也都跟着夏创生附和着说。过了半个多小时,钩机司机将铁皮围栏钩掉毁坏,准备离开现场时,夏某3就到现场不让钩机离开,过了一会儿,派出所同志就到现场处理。7.证人夏某5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案发现场看见夏创生在指挥钩机师傅将涉案的铁皮围栏钩掉毁坏。8.证人夏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深圳市海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南塘村夏厝工商所后的土地上搭建了围栏,当天下午,这些围栏就被人毁坏。当天17时许,我来到现场看见围栏都被毁坏,人群基本散去,我见钩机准备离开现场,我就将钩机拦下。9.证人夏某6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8日下午,深圳市海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林某1叫我把南塘村夏厝工商所隔壁的3.5亩工业用地用铁皮围起来。次日早上,我就买了材料并叫陈某等工人来施工,当天中午12时许就完成了施工。当时购买材料价钱是23000元,工钱是12000元。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夏某6叫其帮忙去南塘村夏厝1块约3.5亩的工业用地的外围搭建铁皮围栏,当天12时许,我和工人就完成了施工。但当天下午5时就被人毁坏。施工搭建的铁皮围墙长约180米,高2.5米,材料都是夏某6购买的。1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夏创生的身份及无犯罪记录等情况。12.辨认、指认笔录。经辨认、指认,上诉人夏创生确认了毁坏财物的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钩机1部,同时辨认了夏某1能、林某2;证人夏某2、夏某5、夏某4辨认了上诉人夏创生。13.扣押物品清单。反映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到履带式钩机1台,六轮货车1辆。14.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反映案发现场位于揭阳市揭东区蓝城霖磐镇南塘村夏厝工商所后。15.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被毁坏147米铁皮围墙价值20022元。16.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及抓获经过等材料。证实2016年12月19日17时10分,深圳市海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林某1到揭阳市公安局霖磐派出所报称其公司位于霖磐镇南塘村夏厝工商所后约3.5亩工业用地的铁皮围栏被人用钩机钩掉。该所出警到现场将钩机司机夏某2带至派出所调查。经查,夏某2供述系南塘村村民夏创生雇用其作业损毁上述财物的经过。2016年12月31日,夏创生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审讯,夏创生交代了案发当天受夏某1能委托并经林某2介绍联系夏某2将上述铁皮围栏钩掉毁坏的犯罪事实。17.营业执照。证实涉案被害单位的主体资格。18.《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南塘村党员和村民代表及群众代表会议记录、揭阳市国土局批复、财务专用收据、证明材料。证实涉案被毁坏铁皮围墙系被害单位深圳市海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合法财产。19.深圳市海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及对该司经办人林某1的调查笔录。证实深圳市海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出具《谅解书》,对夏创生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二审法院对夏从轻判处。20.上诉人夏创生的供述。夏供述2016年12月19日16时许,我来到霖磐镇南塘村南面公厅,村里老人组的夏某1能叫我联系钩机到工商所后面那片土地作业,我就打电话给开钩机的“老咪”(林某2),林某2当天有事,他就帮我联系其他钩机司机,我把作业地址告诉林某2后,我和林某2就在南塘村工商所后那片土地附近碰面,钩机司机还没有来,林某2问我要购掉什么,我叫林某2找在现场的夏某1能交接,然后我就回家了。直到第二天早上我开摩托车经过那里时发现那块地的四周围栏已经被全部钩掉压倒在地上了,现场有几亩地宽,四周的围栏是用铁架焊铁皮立在地里,高一米半至二米。该地是村集体的,铁围栏是本村夏某3叫人搭建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夏创生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深圳市海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夏创生表示谅解,并请求二审法院对夏创生从轻判处,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夏创生请求二审从轻判决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请求二审对夏创生适用缓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7)粤5203刑初154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夏创生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7)粤5203刑初154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夏创生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夏创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玉珍审 判 员 许业华代理审判员 林斯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彭艳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