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东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粮食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东,沈阳市辽中区粮食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1304号原告刘海东,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峰,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粮食局,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李奎义,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文,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松,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该单位企业管理科工作人员。原告刘海东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粮食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海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智(主审)、人民陪审员杨洪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文、王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金90万元及3万元保证金,并支付93万元本金的利息26万元(此项共计119万元);2、支付违约金18万元;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10500元,三项共计3026961.2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将杨士岗粮库对外竞价租赁名员工按规定参加竞价中标,双方签订了《资产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交纳了6年租赁90万元及抵押金3万元,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为租赁费总额的20%。现因辽中区粮食局对杨士岗粮库使用政策进行调整,被告于2016年6月通知解除资产租赁协议书,于2017年3月23日给原告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因被告的原因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经和被告多次要求退款和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租金及支付利息,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上共计3026961.20元。被告辩称,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返还93万元,被告同意返还租金67.5万元及保证金3万元,共计70.5万元,利息不同意给付,违约金依法判决。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该损失系由辽宁北方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损失数额没有异议,但该项损失是否应当赔偿,应当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相关事实由人民法院依法查明,被告服从法院判决。被告方于2016年6月份口头通知原告,该租赁合同不再履行,要求解除《资产租赁协议书》,并于2017年3月23日正式下达正式解除合同通知。原告已将现场物品清理,双方现在属于合同解除状态。关于赔偿,因地上物没有签订资产租赁协议,在原告交付租金及保证金后,原告方向被告方提出相关建设申请,并有书面申请赔偿的主张,但被告方没有答复。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将杨士岗粮库对外竞价租赁,原告按规定参加竞价中标,原、被告达成的《资产租赁协议书》内容:租赁期限为6年。即: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交纳了6年租赁费90万元及资产抵押金3万元(用于资产使用缺损赔偿)。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为租赁费总额的20%。后因被告未将现场全部交付,原告未在协议签字,但协议已经履行。现因辽中区粮食局对《资产租赁协议书》中租赁标的物使用政策进行调整,被告于2016年6月口头通知原告解除资产租赁协议书;原告接到通知后未再经营,于2017年3月23日给原告下达了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接收租赁物以后,对场地办公室等进行了修建和装修、维修;同时又增设了必要的汽车衡、饲料设备;因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原、被告现场确认项目,经委托辽宁北方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结论,涉案的地坪、饲料设备、汽车衡(含安装调试、运输及基础费)及房屋维修等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5月26日的市场价值为1,229,474.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金90万元及3万元资产抵押金,并支付93万元本金的利息26万元(此项共计119万元);2、支付违约金18万元;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10500元,三项共计3026961.2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关于要求杨士岗粮库原承包人遗留物品清除的申请、原承包方库房和场地遗留物品设备照片(16张2017.5.20)、资产占有协议书;3、资产租赁协议书;4、投入杨士岗粮库相关费用票据、施工合同及照片和发票等;5、固定资产评估报告表、构筑物及其它辅助设施和机器设备评估表等,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资产租赁协议,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达成的资产租赁协议书,双方未签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被告双方《资产租赁协议书》予以解除。但就解除资产租赁协议书,原告提出返还租金90万元及3万元保证金,并支付93万元本金的利息26万元,支付违约金18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被告于2016年6月末通知原告解除协议,故应退还2016年6月以后未履行期间租赁费67.5万元及3万元资产抵押金。被告认为资产租赁协议书虽未签字是基于被告未将其他租赁人相关物品清除,并非协议条款问题;对协议条款,包括违约条款认可;违约金要求依法判决,但不同意给付交付租金及抵押金的利息。被告要求解除《资产租赁协议书》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承担租金90万元的20%违约金18万元。原告为履行合同对场地、房屋的修建、维修、装修以及涉案的汽车衡、设备搬运等费用,经委托辽宁北方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结论,涉案的地坪、设备搬运及房屋维修等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5月26日的市场价值为1,229,474元,对于原告投入的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给付利息及其他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海东与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粮食局《资产租赁协议书》;二、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粮食局返还原告刘海东租赁费67.5万元;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粮食局返还原告刘海东3万元资产抵押金。四、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粮食局给付原告违约金18万元;五、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粮食局赔偿原告刘海东地坪修建、设备安装、搬运及房屋维修等损失1,229,474.00元;六、驳回原告刘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即执行。上款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44元、评估费11150元由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粮食局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志审 判 员 李 智人民陪审员 杨洪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