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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民初2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于贺涛与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贺涛,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2729号原告:于贺涛,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西华县人,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时海霞、韩新欢,河南��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时海霞为特别授权。被告:程伟,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新安县人,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丹,女,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洛阳市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于贺涛诉被告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贺涛的委托代理人时海霞,被告程伟,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贺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等鉴定后予以明确,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共计75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11时21分,被告程伟驾驶豫C×××××号小轿车沿九都西路黄河路段由南向东右转行驶,遇于贺涛驾驶光阳牌轻便摩托车沿九都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豫C×××××号小轿车前部左侧与轻便摩托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于贺涛受伤、��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程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于贺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豫C×××××号小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程伟辩称,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部分我愿意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2、此次事故,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公司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11时21分,在洛阳市××××路黄河路口,被告程伟驾驶豫C×××××号小轿车由南向东右转行驶,遇于贺涛驾驶光阳牌轻便摩托车沿九都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豫C×××××车前部左侧与轻便摩托车左侧前部相接触,造成车辆受损、于贺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于贺涛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贺涛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胫骨平台骨折。于贺涛自2017年3月27日住院至2017年4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35124.15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于贺涛于2017年4月22日到洛阳市××××第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复查,花去医疗费90元。2017年4月13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于贺涛驾驶车辆进行评估,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辆估损总值为2150元。于贺涛花去鉴定费107元。另查明,豫C×××××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于贺涛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其父于欢颂经营的涧西区南苑市场9号小吃店打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于欢颂陪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于贺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程伟驾驶车辆将原告于贺涛撞伤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程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豫C×××××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程伟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程伟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5214.15元(35124.15元+90元=3521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420元)、误工费9275.07元【33854元/月(2016年餐饮业年平均工资)÷365天×100天=9275.07元】、护理费1947.76元【33854元/月÷365天×21天×1人=1947.76元】、交通费450元、辅助器具费(拐杖、轮椅)1430元、车辆损失费2150元、鉴定费107元,共计51623.98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75.07元、护理费1947.76元、辅助器具费1430元、交通费45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共计25102.83元。剩余医疗费2521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车辆损失费150元,共计26414.15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7924.25元。鉴定费107元,被告程伟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32.1元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关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其不予承担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按照30%比例赔付的抗辩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贺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5102.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贺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7924.25元。被告程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贺涛鉴定费32.1元。上述款项,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程伟承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大红人民陪���员马琼会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华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