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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某1、童某与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靳江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靳江村民委员会靳江河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童某,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靳江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靳江村民委员会靳江河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200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法定代理人童某,女,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系张某1之母。委托代理人童志坚,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杨章红,湖南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女,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童志坚,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杨章红,湖南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靳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靳江村。法定代表人曾剑亮,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正平,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姝涵,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靳江村民委员会靳江河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靳江村。负责人陈伟平,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胡瑛,女,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系该组妇女组长。上诉人童某、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靳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靳江村委会)、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靳江村民委员会靳江河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靳江河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童某、张某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4)岳未民重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童某、张某1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志坚、杨章红,被上诉人靳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正平、袁姝涵,被上诉人靳江河村民组的负责人陈伟平及委托代理人胡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童某、张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靳江河村民组支付童某48395元(45000元+3395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靳江村民组支付张某148395元(45000元+3395元×2);3、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不予认定童某在上海工作生活,而是认定童某与母亲共同居住在靳江河组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童某在一审起诉状中称自己一直随母亲生活至今,是因为上诉人委托哥哥所写起诉状表叔错误,应当按照证据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童某从2011年1月30日起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明显错误,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2014年1月26日起算。3、张某1系独生子女,应当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的份额。被上诉人靳江村委会答辩称:1、村民小组对土地补偿费自行管理并实施分配,村委会对土地补偿费并未支配,要求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不予认定童某在上海工作生活是正确的。童某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其一直与母亲生活;其哥哥童志坚在一审庭审中亦陈述童某迁回户口后一直跟妈妈生活,其陈述在效果上不仅体现为代理行为,更相当于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力要高于童某后来提供的证据。童某在二审及重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有作假嫌疑,与其之前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其一直在上海工作生活。3、童某主张2011年1月30日应发的土地安置费45000元,已过诉讼时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在2009年10月9日发布《使用土地利用方案公告》,要求村民等在规定期限内前往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手续。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2010年3月9日发布《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上述公告对象是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因此应推定童某已于上述公告发布之日知晓其权利。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从2011年1月30日开始。2011年1月30日发放45000元土地安置费,该笔安置费于2010年9月19日入账。2009年12月2日,童某起诉靳江河村委会和靳江河村民组要求支付其2004年以来至起诉时止的土地租金收益分配款1万元和2009年9月发放的土地补偿金7000元,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决童某胜诉,后童某于2010年10月13日向岳麓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童某当时正在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因此对于组上发放土地安置费的情况不应当不知情。4、张某1没有参与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资格,即使有,也不能享受独生子女优惠待遇。张某12009年12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出生后在广东生活,直到2010年11月5日才落户到靳江河组。2010年9月19日土地补偿款到账,组上决议,以补偿款到账日2010年9月19日为准,其后新增人口不得参与分配,新增人口应提供户口及相关有效证件。该决议获得三分之二村民户代表认可,应当有效。村民小组其他成员2010年9月19日以后落户的子女均未参与分配。土地安置费的发放时间为2011年1月30日,张某1的独生子女证发证时间为2011年2月10日,是在发放安置款之后,不能享受优惠待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靳江河村民组答辩称:同意靳江河村委会的答辩意见。童某、张某1向一审法院重审诉讼请求:1、被告靳江河村民组给付童某、张某1靳江河村民组全组村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平分配款9万元;2、被告靳江村委会承担连带给付童某、张某1承包征收补偿费义务;3、靳江河村民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重审过程中,童某、张某1先后两次增加诉讼请求:2016年3月1日,童某、张某1申请判令两被告在原诉请上增加支付两原告45000元土地安置补偿费;2016年5月9日,童某、张某1申请判令两被告在原诉请基础上增加支付10185元土地安置补偿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童某为与靳江村委会、靳江河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09)岳民初字第03314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3月24日生效),认定:童某系长沙市岳麓区靳江村靳江河村民小组的村民,1992年8月因在外打工方便将户口迁至广东省花县,因童某母亲年老体弱需要照顾,又于2004年1月迁回,并一直与母亲生活至今。2004年靳江河组将土地租金收益分配给本组每个村民2000元,2009年9月每个村民还得到土地补偿金7000元,共计17000元,两被告以童某户籍曾经迁出为由拒绝向给予童某分配。据此,该院判决:1、限长沙市岳麓区靳江村靳江河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童某土地租金收益及补偿费17000元;2、由长沙市岳麓区靳江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在其管理的属于长沙市岳麓区靳江村靳江河村民小组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童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丈夫张某2为非农户口,双方于2009年12月28日共同生育一女即张某1。2010年11月5日,张某1因出生随其母亲童某登记落户于长沙市岳麓区靳江村靳江河组,亦属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1月21日,童某、张某2共同提交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领表,2011年2月10日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经庭审询问,靳江河组确认:2011年1月30日靳江河村民组按45000元/人标准发放了“土地安置费”;2016年5月,靳江河组按3395元/人发放了“2011年土地安置费分配结余款”,上述款项未向童某、张某1发放。2013年至2015年,靳江村委会先后三次发放了集体组织收益款,具体为:2013年人均4000元:2014年人均6000元,2015年人均20000元,张某1、童某认可上述款项均已收到。张某1出生于广东省,出生至今一直生活在广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童某、张某1主张2011年1月30日土地补偿款45000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张某1、童某能否就2011年1月30日的土地补偿款分配,主张增加独生子女奖励45000元。三、张某1、童某新增诉请主张2016年5月发放的土地补偿款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靳江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童某、张某1主张2011年1月30日土地补偿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是起计算。本案中,第一、童某在就其是否居住在长沙市岳麓区靳江村靳江河村民小组的事实,前后两次诉讼的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理由均为其自2004年1月户口回迁后一直随母亲一起居住,而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又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其自2003年起至今一直在外工作生活,其陈述的待证事实与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自相矛盾,难以认定。故童某、张某1对于靳江河组于2011年1月30日发放的土地补偿款,因未在法定的诉讼期间内提出保护请求,因而丧失了胜诉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某1、童某能否就2011年1月30日的土地补偿款分配,主张增加独生子女奖励45000元的问题。如前所述,张某1、童某的该项主张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而丧失胜诉权,不予支持。关于张某1、童某新增诉请主张2016年5月发放的土地补偿款3395元/人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靳江河村民组再次发放了“2011年土地安置费分配结余款”,标准为3395元/人,因该法律事实在本案诉讼终结前已经发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中应当一并予以处理。对于此项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童某、张某1分别于2004年和2010年落户于长沙市岳麓区靳江村靳江河组,迄今为止尚无可以认定其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发生,故其应当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迄今为止的土地安置费分配资格,故靳江河村民组应将2016年5月按人均3395元发放的土地安置费补发给张某1、童某。靳江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靳江村民委员会就此问题的抗辩理由是靳江河村民组迄今为止在靳江村民委员会没有可供管理的财产,但基于该理由并不能免除靳江村委会对靳江河村民组的管理职责,亦不能据此认定靳江河村民组今后也再无财产供其管理,故靳江村委会仍应在其管理的靳江河村民组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靳江村民委员会靳江河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童某支付土地补偿款3395元;二、限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靳江村民委员会靳江河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1支付土地补偿款3395元;三、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靳江村民委员会在其管理的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靳江村民委员会靳江河村民小组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童某、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童某负担1025元,由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靳江村民委员会靳江河村民小组负担10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靳江村委会提交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使用土地方案公告》及附件一份,拟证明拆迁方案经过了公示。上诉人童某、张某1对该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跟本案没有关系。被上诉人靳江河村民组对该证据无异议。经过评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焦点在于:一、童某、张某1主张2011年1月30日土地补偿款45000元,张某1主张增加独生子女奖励45000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张某1的独生子女奖励份额是否应当支付。关于焦点一。上诉人童某、张某1上诉称其主张2011年1月30日应当发放的土地补偿款45000元即独生子女优惠待遇未超过诉讼时效。经查,上诉人童某在2014年12月4日提交的起诉状中陈述其“将户口于2004年1月迁回靳江河村民小组,并一直与母亲生活”;上诉人童某、张某1的委托代理人童志坚在2014年12月19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时陈述“童某迁回户口后一直跟妈妈生活。张某1也是出生后至今也一直与杨淑兰一起居住生活。”虽然二审及重审时童某提交其他证据拟证明其并非一直在长沙居住生活,但上诉人童某应对其本人在起诉状中陈述的真实性负责,其代理人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其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自相矛盾,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并认定童某、张某1对于靳江河组2011年1月30日发放的土地补偿款一事,未在法定的诉讼期间内提出保护请求,因而丧失了胜诉权,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童某、张某1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童某、张某1上诉称张某1的独生子女奖励份额应当支付。经查,张某1确系独生子女,且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按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2016年5月靳江河组按3395元/人发放了“2011年土地安置费分配结余款”,该笔款项应当对童某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因此,上诉人童某、张某1的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童某、张某1的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未民重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变更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未民重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靳江村民委员会靳江河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1支付土地补偿款679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童某负担1025元,由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靳江村民委员会靳江河村民小组负担1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童某负担1025元,由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靳江村民委员会靳江河村民小组负担10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益民审判员  于 峰审判员  陈 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