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刘明柱与安忠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柱,安忠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1292号原告:刘明柱,男,1982年6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被告:安忠文,男,1982年6月20日生,重庆秀山土家族苗族彼治县人,住重庆秀山土家族苗族彼治县,原告刘明柱与被告安忠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忠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承揽款20849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承接了威力新能源(吉安)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被告将钢结构起吊事宜承揽给原告,并约定8小时一个台班,每个台班1500元。被告每一到三天和原告就工作时间和承揽款结算一次,由被告确认后在收款收据上署名,并注明未付款。工程完工后,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承揽款20849元。被告安忠文在法定期间未答辩和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安忠文在做威力新能源(吉安)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时,原告刘明柱承接了被告所建工程的钢结构起吊工作。原、被告口头约定每工作8小时一个台班,每个台班1500元,每一到三天结算一次工程款,由被告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并注明未付款。2014年12月1日至同年的12月14日,原告完成了被告承建工程上的钢结构的起吊工作。经结算,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20849元。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承接被告钢结构起吊工程,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付原告工程款20849元有被告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付工程款的时间虽然约定不明,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须给付被告准备时间。原告起诉时间就为给予被告的准备时间。现被告无故拖欠系违约,故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款项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忠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明柱支付工程款20849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1元,由被告安忠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景霞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