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1民初3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段太军与潘先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太军,潘先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423号原告:段太军,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被告:潘先建,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段太军诉被告潘先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江恺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鸿雁,人民陪审员徐仁格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先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太军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即时支付挖机租赁费51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认识,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挖掘机在邮亭长河挖掘煤矸石,当时约定做完付款,但被告一直未付,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依然未能支付租赁费,遂诉至法院。被告潘先建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段太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潘先建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51500元。被告潘先建未到庭参加质证。经本院审查,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潘先建向原告段太军租赁挖机并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段太军挖机工程费51500元大写(伍万壹仟伍佰圆整),最迟4月底付清全部款,如4月底未付,按叁佰圆一天计算。欠款人:潘先建2015.3.13。”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依然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据此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对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并以此做出如下评述:本案系财产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段太军依约将挖机租给被告潘先建使用,但被告潘先建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段太军支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潘先建给付租金51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潘先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太军租金5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88元,由被告潘先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江 恺审 判 员  谭鸿雁人民陪审员  徐仁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