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行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闫平进、桐柏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平进,桐柏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3行终2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闫平进,男,生于1954年10月11日,汉族,住桐柏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柏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杜万成,任局长。上诉人闫平进与被上诉人桐柏县公安局为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8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6年12月26日,原告闫平进到北京市国家信访局上访,2016年12月27日到北京市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上访;2016年12月28日又到北京市国家信访局上访。被桐柏县接访人员发现,后将原告带回桐柏县交给被告处理。被告经调查,依程序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桐公(城)行罚决字(2016)10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闫平进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政拘留五日。并于当天交桐柏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闫平进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第三十五条���一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原告闫平进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逐级提出,但其未经省、市、县三级信访部门处理,直接先后赴北京市国家信访局、北京市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信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不应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闫平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闫平进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因维权当地政府不给解决,并被��安机关打击处理。上诉人到北京上访是为了维权,寻求解决问题,并没有扰乱当地公共秩序,不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处罚错误。被上诉人明知自己渎职、滥用职权,一审法院袒护被上诉人,作出该行政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10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本院认为: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上诉人经常居住在被上诉人管辖区域,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享有管辖权。《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到国家信访局、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8行初16号行政判决。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乐敬审 判 员 王伟凯代理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