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庙支行与张连星、王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庙支行,张连星,王晓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1329号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庙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阜城县崔庙镇驻地。主要负责人:李红亮,行长。被告:张连星,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被告:王晓华,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庙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崔庙支行)与被告张连星、王晓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农商行崔庙支行负责人李红亮、被告王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崔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连星、王晓华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58237.4元(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连星签订河北阜城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5第2170201555338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连星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月利率10.1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将20万元汇入被告张连星指定的账户,在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连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晓华、张连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晓华应与被告张连星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连星未作答辩。被告王晓华辩称,贷款手续是张连星和王晓华办的,但是实际用款人是刘伟浩,应该由刘伟浩偿还。当初张连星和刘伟浩一起做生意,刘伟浩要贷款,让张连星和王晓华出的名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连星、王晓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连星签订河北阜城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5第2170201555338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连星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月利率10.1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将20万元汇入被告张连星指定的账户,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人主要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张连星及王晓华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崔庙支行与被告张连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诚信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张连星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明显违约,故被告张连星应返还原告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该债务系被告张连星、王晓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晓华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晓华主张实际用款人是刘伟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连星、王晓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庙支行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按月利率10.14‰,2017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2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4元,减半收取计2587元,由被告张连星、王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安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