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27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刘陆洪、陈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陈虹,刘陆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27084号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汉威大厦东区9层9A6-9A12。法定代表人乔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蕊,女,1992年3月23日出生,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持,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蒙古族,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虹,女,1986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刘陆洪,男,1984年9月3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林县。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金融公司)与被告陈虹、刘陆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虹、刘陆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虹、刘陆洪偿还截至2017年2月20日的借款本金16460.37元、利息330.13元、罚息238.29元,以及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2、判令陈虹、刘陆洪支付贷款管理费140元;3、判令陈虹、刘陆洪支付违约金2779.66元;4、判决东风金融公司对陈虹所有的×××号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陈虹、刘陆洪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陈虹、刘陆洪与东风金融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东风金融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陈虹、刘陆洪用贷款购买了车辆,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陈虹、刘陆洪自2016年10月10日起停止归还贷款本息。经东风金融公司多次催告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虹未作答辩。被告刘陆洪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基本事实与东风金融公司所述一致。2014年7月14日,陈虹(作为借款人)、刘陆洪(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东风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贷款合同》,陈虹和东风金融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贷款合同》约定:陈虹、刘陆洪为购买汽车一辆向东风金融公司贷款578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8.88%;借款人每月应还款1869.8元;若借款人未如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规定对逾期贷款本金计收罚息,逾期罚息率为同期平衡信贷产品贷款利率12.99%上浮30%;借款人同意每月向贷款人支付35元的贷款管理费;若在每期约定时间,贷款人无法通过约定的途径或其他方式收到足额还款时,贷款人有权收取收款手续费,每次逾期100元;借款人无论因任何原因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将被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处分抵押物,收取罚息和垫付利息,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贷款利率上浮30%为利率,在未还款金额基础上计算。《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陈虹所购汽车;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东风金融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陈虹用贷款购买了×××号车辆,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东风金融公司。陈虹、刘陆洪自2016年10月10日起未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20日,陈虹、刘陆洪拖欠借款本金16460.37元、利息330.13元、罚息238.29元。东风金融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放款凭证、还款计划、还款情况说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快递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虹、刘陆洪与东风金融公司所签《贷款合同》,陈虹与东风金融公司所签《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东风金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陈虹、刘陆洪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东风金融公司要求其偿付截至2017年2月20日尚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并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同期平衡信贷产品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支付上述本金的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等违约行为,需支付违约金,故东风金融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具有合同根据。关于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贷款管理费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陈虹已将其购买的东风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东风金融公司,故在陈虹、刘陆洪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东风金融公司有权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陈虹、刘陆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虹、刘陆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2月20日的借款本金16460.37元、利息330.13元、罚息238.29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同期平衡信贷产品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二、被告陈虹、刘陆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贷款管理费140元;三、被告陈虹、刘陆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779.66元;四、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陈虹名下号牌为×××号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和公告费用260元,均由被告陈虹、刘陆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巧霞人民陪审员 赵向东人民陪审员 薛建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