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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5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蔡立芝;宋惠华与高风英;第三人穆棱市福禄乡福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立芝,宋惠华,高凤英,穆棱市福禄乡福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5民初761号原告:蔡立芝,女,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住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宋惠华,女,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岩,黑龙江冯雪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凤英,女,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第三人:穆棱市福禄乡福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禄乡福禄村。法定代表人:孙立坤,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蔡立芝、宋惠华与被告高风英,第三人穆棱市福禄乡福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立芝及蔡立芝与宋惠华的委托代理人冯雪岩、被告高凤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穆棱市福禄乡福禄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福禄村民委员会委托被告高凤英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因原告蔡立芝、宋惠华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高凤英代理第三人福禄村民委员会如何发表诉讼意见与原告蔡立芝、宋惠华及被告高凤英本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被告高凤英为第三人福禄村民委员会的代理行为存在诉讼利益冲突的代理情形,对被告高凤英作为第三人福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立芝、宋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凤英返还穆棱市福禄乡福禄村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位于东沟4号地的8亩(大亩)耕地,退出对这8亩土地的耕作、经营,归原告耕作;2.要求被告高凤英给付土地承包费1600元/年,从2011年(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从2015年)至被告退出耕作日止;3.要求由被告高凤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亲属宋宪福是第三人穆棱市福禄乡福禄村村民委员会的农民,以宋宪福名义在穆棱市福禄乡福禄村村民委员会共有16亩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田。因历史原因,第三人迟迟未将这些土地落实给原告。被告高凤英称可以帮助原告要回土地,于是原告亲属宋宪福就让她帮助索要土地。可是在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亲属宋宪福土地后,被告高凤英占为己用。原告宋惠华作为家庭成员,在父亲宋宪福年迈的情况下,到穆棱市福禄乡司法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李先清、孙铁军的不懈努力下,于2010年5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返还8大亩土地给原告家。从2011年开始,原告自行主张承包经营权利。被告在2010年5月22日交纳了900元承包费,此后未缴纳承包费。宋宪福于2016年9月26日死亡。被告即不交纳承包费,也不返还土地。被告高凤英辩称:原告家于1987年就搬走了,承包地被收回了。原告求被告高凤英帮助原告家要回了承包地。2009年1月3日,被告高凤英与村委会签订了补地协议。原告请求被告帮其要回土地后承包给被告顶帐。2009年11月5日,被告高凤英替原告家垫付了所欠福禄村的6000元提留款。2010年,原告向被告要地。2010年5月经福禄乡司法所的调解协议违反土地承包法第十八、十九条规定,且原告无土地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书,调解协议应当无效。被告在4号地承包的是王冬琴等人的土地,未种原告土地,故不能给原告土地。原告蔡立芝、宋惠华向本院所举证据有:1.2010年3月31日福禄村委会证明,证明:经过宋宪福(蔡立芝丈夫,宋惠华之父)及委托高凤英索要土地,穆棱市福禄乡福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3月31日正式确认将东沟4号地16亩(大亩)耕地退还给原告宋宪福家。2.2010年5月21日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家从村委会索要回16亩地中的8亩,是被被告耕种的,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形成了调解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并加盖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被告应当按照该调解协议履行法律职责,被告在15日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该协议生效。3.2010年5月22宋惠华出具的收条,证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高凤英交纳了其中4亩地的900元土地承包费,高凤英实际履行了该调解协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凤英认为:证据1是村主任的个人行为,没有通过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的成员通过,违反法定程序。证据2没有通过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的成员通过,是原告宋惠华与被告高凤英二人私下定的协议,协议无效。证据3被告承认给了原告900元钱,村主任说第二年重新调地。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是村委会主任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对福禄村民委员会曾经违法收回原告家承包土地而进行的退还原告承包地的补救行为,是依职权所做的一种纠错行为,未经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成员通过,不影响纠错效力。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纳。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高凤英向本院所举证据有:1.2009年1月3日补地协议书,证明:24亩地是被告承包的,其中有8亩地是原告宋宪福的。24亩中有8亩现在由吴化东抢种。2.村民代表议定书一份(略),证明:证明村主任一个人说的不算,需要通过村委会另案处理。3.2009年11月5日收据,证明:2009年11月5日,被告替原告交了6000元的提留款,原告至今未还,用3.5亩的承包费抵顶该欠款,抵完为止。4.2009年11月16日证明,证明高凤英给原告家跑腿帮忙的差旅费要3000元。5.2009年4月25日合同书,证明:4号地都退回给村民,于汝华和王冬琴,现在土地是被告高凤英承包,被告承包(范围)内的土地没有原告的土地。经庭审质证,原告蔡立芝、宋惠华认为:证据1形式要件无法看出是村委会书写的,属个人书写,证明目的体现不出来吴化东抢种。证据2该决定书没有召开的时间、地点、召集人、主要议题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从内容上体现的完全是以被告的口气论述事情的发展经过,不符合村民委员会正常讨论集体经济组织事物的内容,本村对村民进行发包不适用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表决),该规定系(对)村民以外的其他成员进行发包,或对荒山、荒滩、荒地的发包,因此该决议书无效。证据3确实是被告高凤英替宋宪福交的提留款6000元,但根据双方2010年的调解协议,从2011年高凤英应缴纳每亩200元的承包费,系1600元,截止到2014年共计四年承包费为6400元,因此原告要求从2015年开始由被告承担8亩地的承包费至被告返还土地为止。证据4形式要件需要经过核对,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需另案起诉。证据5应该提供复印件出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证明“东沟4号地24亩旱田补给于汝华3.6亩,补给王冬琴4.2亩,另外补给宋宪福。”无法证明吴化东抢种,即使有吴化东耕种8亩,也不排斥原告(宋宪福)主张的8亩地在该4号地的24亩旱田之中。对证据所载内容予以采信,对被告的举证目的不予采纳。证据2、3原告的质证意见论述客观,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的举证目的不予采纳。证据4即使是宋宪福(原告家)委托被告高凤英要回土地并负担要地费用的承诺,未体现出具体费用数额。无法证明高凤英支付费用3000元,对被告举证目的不予采纳。证据5系未能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所谓的“合同”无相对方“于汝华”签字,且将于汝华5.7亩地串换到4号地,“5.7亩”亩数有改动痕迹,与被告所举证据1原件补3.6亩不一致,应以被告所举的未经改动的证据1原件所载内容为准。对证据5不予采信。本院调查证据如下:1.对吴化东的调查笔录,内容是吴化东所耕种8亩地在东沟4号地最上(西)边,再往上(西)是道及非4号土地。东(下)侧是村里补给原告蔡立芝、宋惠华的8亩地由高凤英实际耕种,再往下(东)也是高凤英实际耕种的8亩地。2.对福禄村委会主任孙立坤的调查笔录,内容是福禄村补给蔡立芝家的8亩地在东沟4号地中上(西)侧24亩机动地中,现由高凤英实际耕种,补给原告的8亩地向西(上)邻吴化东所耕种的8亩地,向东(下)是高凤英实际种的8亩。吴化东所耕种8亩地在东沟4号地最上(西)边,再往上(西)是道及非4号土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未提出具体异议内容,对证据2认为被告耕种的1垧6亩地是王冬琴和于汝华的地,没有原告的8亩地。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1、2号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未提出针对性异议内容及相反证据,故该1、2号证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家(户主宋宪福系蔡立芝丈夫,宋惠华之父)属第三人穆棱市福禄乡福禄村民委员会的农户,以宋宪福名义在穆棱市福禄乡福禄村民委员会共有16亩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田。因原告家搬离福禄村(户口仍在该村)及有陈欠提留款等原因,其承包地被村委会收回。因回收原告承包地无法律依据,原告家(宋宪福)请求被告高凤英帮助其索要被村委会收回的土地。2009年第三人福禄村民委员会在福禄东沟4号地中上(西)侧24亩机动地中,给付(退还)原告家(宋宪福)土地的8大亩。退还原告家的8亩土地被高凤英实际占用耕种,该地西(上)邻吴化东8亩,东(下)邻高凤英另外实际耕种的8亩地。原告宋惠华作为家庭成员向被告高凤英要地,在穆棱市福禄乡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李先清、孙铁军的调解下,于2010年5月21日由宋惠华与高凤英达成调解协议:高凤英在4号地中间往上(位置)返还宋惠华8大亩土地;2010年高凤英耕种宋惠华土地以每亩200元支付承包费,其中4亩承包费一次性由高凤英付给宋惠华;从2011年宋惠华自行主张承包经营权利。高凤英于2010年5月22日向原告宋惠华交纳了900元承包费。此后未缴纳承包费,也不返还土地。2016年9月26日宋宪福死亡。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每个农户是土地承包主体。原告蔡立芝、宋惠华与宋宪福属一个家庭,虽然全家搬离福禄村,但户口仍在该村,家庭承包户仍存在,第三人福禄村民委员会收回原告家的承包地无法律依据。第三人福禄村委会于2009年退还原告家土地属纠错行为,法律并未规定该纠错行为必须经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才有效,无论是否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无论原告是否与第三人福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无论原告是否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不影响原告家原本属于福禄村农户而享有的家庭土地承包权利及权益。被告高凤英无权占种第三人福禄村退补给原告的土地,除非基于原告的同意才能耕种,否则应当将原告家的承包土地归还原告。第三人福禄村民委员会退还原告争议的8亩土地位于福禄东沟4号地中上(西)侧24亩机动地中,上(西)邻吴化东实际耕种的位于4号地最西端西邻道的8亩地,下(东)邻高凤英实际耕种的8亩地。该地位置明确,现由被告高凤英实际耕种无法律依据。虽然被告高凤英曾经替原告家代偿了原告家所欠第三人福禄村委会的提留款6000元,但是2010年5月21日由宋惠华与高凤英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高凤英在4号地中间往上返还宋惠华8大亩土地;2010年高凤英耕种宋惠华土地以每亩200元支付承包费,其中4亩承包费一次性由高凤英付给宋惠华;从2011年宋惠华自行主张承包经营权利。被告自2011开始未缴纳承包费,也未返还原告土地。所以2011至2014年,被告高凤英应付原告占种土地赔偿费用参照承包费标准已达6400元,已超过高凤英替原告家代偿了原告家所欠第三人福禄村委会的提留款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高凤英从2015年至被告退出耕作日止每年给付土地承包费1600元,实属按土地承包费标准赔偿土地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四)返还财产……(六)赔偿损失……”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凤英于本判决生效3日之内,将其实际占种的第三人福禄乡福禄村委会退还原告的,位于东沟4号地中上(西)侧的8(大)亩耕地(西邻吴化东8亩地)归还原告蔡立芝、宋惠华经营。如本判决生效时高凤英已完成播种且未到收获期,则延迟到当年秋收结束后的12月30日,由被告高凤英归还原告蔡立芝、宋惠华8亩承包地;二、被告高凤英从2015年(包括本年)至实际退还耕地之日止,按实际耕种年度每年给付原告蔡立芝、宋惠华占种土地赔偿费1600元,于实际退还土地之日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增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树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