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6执6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崇秀与湖北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舂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崇秀,李春平,湖北金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6执6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崇秀,女。委托代理人李江,男。被执行人:李春平,男。被执行人:湖北金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庆勇,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崇秀与被执行人李春平,湖北金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陕0326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141254.50元,受理费3125.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执行144939.50元。执行费217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邮递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责令二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但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期限履行案款。查询后,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湖北金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十堰支行账户存144939.50元并兑付申请人;划拨被执行人李春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渭阳中路分理处账户存款2174.00元缴纳执行费。现本案执行清结。据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陕0326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冀有会审判员 王宏让审判员 李海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晓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