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执710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正安、董建芳与吴兴忠、高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正安,董建芳,吴兴忠,高淑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02执710号之四申请执行人:王正安,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申请执行人:董建芳,女,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吴兴忠,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执行人:高淑英,女,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王正安、董建芳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149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吴兴忠、高淑琼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王正安、董建芳偿还借款本金495万元、利息20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诉讼费34985元、保全费5000元。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本院另案执行中,正在处置被执行人吴兴忠在乐山五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等财产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依法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余红波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梁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