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龚军与被告祝倩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军,祝倩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02民初1577号原告:龚军,男,生于1982年10月30日,汉族,钟祥市人,住钟祥市胡集镇李岗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勤,男,生于1963年4月9日,汉族,钟祥市人,钟祥市磷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钟祥市磷矿镇。特别授权。被告:祝倩倩,女,生于1990年11月15日,汉族,枣阳市人,住湖北省枣阳市兴隆镇新村村*组**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原告龚军与被告祝倩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龚军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祝倩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龚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军撤回对被告祝倩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龚军负担。审判员 刘淑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海金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