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4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玉良、刘玉明等与管道学、姜定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良,刘玉明,刘玉生,管道学,姜定荣,张洪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4201号原告:刘玉良,男,195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刘玉明,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刘玉生,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军(代理以上三原告),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燕(代理以上三原告),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道学,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息县,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姜定荣,男,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张洪福,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良、刘玉明、刘玉生与被告管道学、姜定荣、张洪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生及其与刘玉良、刘玉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燕、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道学、姜定荣、张洪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良、刘玉明、刘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管道学、姜定荣、张洪福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644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88460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42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责任比例按75%计);2.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两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刘玉生驾驶沪N×××××小型客车沿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车头追撞同车道前方姜定荣驾驶的浙D×××××车尾并停于同车道内。随后,管道学驾驶的豫S×××××车辆行驶至事故发生地,车头碰撞沪N×××××车尾,致使沪N×××××车辆前移过程中再次碰撞浙D×××××车尾。事故造成沪N×××××小型轿车驾驶人刘玉生及乘坐人张海燕受伤、乘坐人刘学信当场死亡,豫S×××××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管道学及乘坐人管丽受伤、乘坐人熊燕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另造成上述车辆损坏。浙D×××××车及豫S×××××车均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系刘学信子女,刘学信的配偶及父母均已死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管道学、姜定荣、张洪福均未到庭答辩。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D×××××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豫S×××××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死亡赔偿金标准、丧葬费由法院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25000元;亲属误工费认可1000元;住宿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因事故中还有其他伤者,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相应的份额。管道学还在实习期内,事故发生时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方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居民死亡��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户籍证明、公安询问笔录等证据,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还向公安交警部门调取了事故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7日1时20分左右,刘玉生驾驶沪N×××××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第一行车道行至1159KM+600M附近路段时,车头追撞同车道前方姜定荣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车尾并停于该车道内。随后,管道学驾驶豫S×××××小型普通客车由第一车道行至该处,车头碰撞前方同车道内处于近似停止状态的沪N×××××小型轿车车尾,致沪N×××××车前移过程中再次碰撞浙D×××××小型轿车车尾。事故造成沪N×××××小型轿车驾驶人刘玉生及乘坐人张海燕受伤、乘坐人刘学信当场死亡,豫S×××××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管道学及乘坐人管丽受伤、乘坐人熊燕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另造成上述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就沪N×××××车碰撞浙D×××××车的后果:刘玉生承担该后果的全部责任;就浙D×××××车碰撞造成的后果:管道学承担该后果的同等责任,刘玉生、姜定荣共同承担该后果的同等责任;刘学信、张海燕、熊燕、管丽均无责。管道学驾驶的豫S×××××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姜定荣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洪福,其就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案受害人刘学信(1933年11月2日出生)生前户籍地在上海市××村××室,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中记载的工作单位为上海xx金属家具厂。根据户籍证明,刘学信与配偶王广兰共生育三名子女,即本案三原告。王广兰已于2014年死亡。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对管道学、姜定荣、管勇(管道学之子)、刘玉生及其他车上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反映,第一次撞击时,刘学信仅眉角擦伤。再查明,管道学车上人员熊燕在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已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已作出(2017)苏0508民初31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其中,姜定荣所驾驶的浙D×××××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使用40%。管道学在该案庭审中明确放弃浙D×××××、沪N×××××两车交强险为其预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学信因交通事故受伤,三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方过错大小进行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学信的死亡后果,根据公安询问笔录,可以确定系在第二次撞击中产生,应由管道学承担该后果的同等责任,刘玉生、姜定荣共同承担该后果的同等责任,其他人均无责。因事故中尚有刘玉生车上两人受伤、管道学车上两人受伤(其中,管道学已明确表示无需为其预留交强险限额),故三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浙��×××××车以及豫S×××××车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豫S×××××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在浙D×××××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5%赔偿责任。人保上海分公司认为管道学在实习期内违反规定上高速公路行驶,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但人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其已将该项内容明确具体地列入保险免赔范围,故其以此主张免赔不能成立。原告方主张因事故发生的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刘学信死亡时年满83周岁,其户籍地在上海,且其收入来源并非务农,因2016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高于江苏省的标准,故原告方主张适用上海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死亡赔偿金为288460元(57692元/年×5年);2.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方现主张33600元,不违反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学信因交通事故死亡,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亲属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按3人7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认定亲属误工费为2100元,住宿费认定为1500元,交通费认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合计376160元。先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浙D×××××车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内赔偿33000元(剩余30%限额为事故中另三名伤者刘玉生、张海燕、管丽预留)以及豫S×××××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5000元(剩余50%限额为事故中另外两名伤者刘玉生、张海燕预留),合计88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288160元,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豫S×××××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144080元、在浙D×××××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5%赔偿责任即72040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计赔偿304120元。因三原告的相应损失可在保险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故管道学、姜定荣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玉良、刘玉明、刘玉生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亲属误工费、住宿费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04120元;二、驳回原告刘玉良、刘玉明、刘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7元,减半收取3099元,由原告���玉良、刘玉明、刘玉生负担212元,被告管道学负担637元,被告姜定荣负担1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205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常晴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