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7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木兰县大贵镇民胜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有祥、崔艳敏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兰县大贵镇民胜村村民委员会,李有祥,崔艳敏,丁克非,丁宁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7民初437号原告:木兰县大贵镇民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木兰县大贵镇民胜村。法定代表人:韩爽,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全,黑龙江龙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锋,黑龙江龙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有祥,男,195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木兰县。被告:崔艳敏(丁立元的妻子),女,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木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喜,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克非(丁立元的长子),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木���县。被告:丁宁(丁立元的长女),女,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木兰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霞(系丁克非、丁宁的姨母),女,1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木兰县。原告木兰县大贵镇民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民胜村委会)与被告李有祥、崔艳敏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原告民胜村委会于2017年3月7日申请追加丁克非、丁宁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胜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韩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锋、李志全,被告李有祥,被告崔艳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喜,被告丁克非、丁宁及二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胜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民胜村委会��李有祥、丁立元于2003年5月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2003年5月23日,民胜村委会主任于长青与李有祥、丁立元(已故)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面积2210亩,承包期50年,承包费30万元,双方约定2003年5月交款4万元,2003年10月末交清26万元。合同签订后,李有祥、丁立元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款,至2004年4月28日,被告共交纳了18万元。合同签订后,民胜村的村民不断找李有祥、丁立元要求合同无效,要求收回土地,尤其是近期村民不断组织上访。经大贵镇人民政府调查,民胜村委会与李有祥、丁立元于2003年5月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约定价格明显偏低,民胜村委会将林地承包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且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合同没有遵循民主议定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该《林地承包合同》无效。李有祥辩称:2003年1月初,答辩人听说民胜村要发包林地解决村民吃自来水问题,答辩人在1月初交付定金4万元,2月11日又交付14万元。2003年5月23日,民胜村委会主任于长青与答辩人和丁立元签订了2210亩林地承包合同,承包期是50年,承包费用是30万元。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与村主任协商,同意退回500亩林地,作价10万元。另有民胜村委会桥坏了,用木头置换顶2万元。民胜村委会所述与事实不符,林地已经交付十多年了,不存在这些年村民一直有人找,是从去年丁立元起诉要林地承包费才开始的。至于是否经过三分之二村民代表��意,我不知道,是民胜村村主任同意签订的合同,村民是否同意与我无关。崔艳敏辩称:答辩人认为应驳回民胜村委会的诉讼请求。首先,案件事实部分,原告不知道案件的真实情况,或者是隐瞒情况,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3年5月23日,但是双方真正形成合同的时间是2003年1月,双方先口头合同,后签订书面合同。费用变更的事实,与李有祥陈述一致,承包费是20万元,承包方实际交付18万元,置换2万元费用,不存在承包方未按期交付承包费用的问题。原告认为《林地承包合同》违背了民主议定原则,是发包方是否按照规则办事的问题,与李有祥、丁立元无关,即使违背议定原则也不能成为合同无效的主张。合同签订至今,自2016年丁立元诉讼了部分该村村民,才引起了有人反对的事情,以前从未有人反对,且丁立元对林地也做了大量资金投入,被告方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丁克非、丁宁辩称:答辩人与崔艳敏的答辩意见一致,自2003年开始,民胜村的村民就在李有祥、丁立元承包的林地上做工,村民说不知道,是说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2003年5月23日民胜村委会与李有祥、丁立元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收据3张、(2015)木民初字第533号、534号、53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黑01民终811号、114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崔艳敏举示的公证书,经质证,民胜村委会以申请法院调取的木兰县公证处的证明“未找到(2003)木证合字第19号公证书”认为此公证书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崔艳敏举示的公证书,有木兰县公证处的公章和公证员的名章,民胜村委��以未找到存档卷宗否定公证的事实,证据不足,且《林地承包合同》是否公证亦不能判断该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另查明,被告李有祥未到公证现场,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陈某当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所述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李某虽未出庭接受质询,但法庭对其证言进行了核实,符合《民诉法》第七十三条“证人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可以用书面证言予以作证”的规定,且证言内容与陈某的证言相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艳敏举示的发包协议及承包收据,进一步证实案涉林地在发包初期,元宝屯的村民是知道的,属于补强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取了民胜村的时任会计刘荣在(2015)木民初字第535号生效判决中的法庭调查笔录,证实在2003年发包案涉林地时,会计刘荣亲自参与测量,与陈某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大贵镇元宝村于2002年已并入大贵镇民胜村。2003年民胜村委会预发包位于从大元宝屯往东至集材路,集材路以西鸡场路以南的林地、未成林地和宜林荒山,共1710亩,还有原兴隆林业局划给元宝屯的人工林迹地500亩,共2210亩(案涉林地),定价30万元,为元宝屯的村民解决吃自来水的问题。李有祥、丁立元得到此消息后,于2003年5月23日,与民胜村委会签订了案涉林地的《林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50年,双方约定2003年5月交款4万元,2003年10月末一次交清26万元。民胜村的村主任于长春、会计刘荣、屯长张福林等与丁立元测量了林地面积。合同签订后,李有祥、丁立元与民胜村委会协商将原兴隆林业局划给元宝屯的人工林迹地500亩退回,作价10万元。至2004年4月28日,李有祥、丁立元共交纳了18万元林地承包费,另有修桥、修路抵顶2万元。2004年,大贵镇民胜村元宝屯的村民吃上自来水。2014年3月28日,李有祥将其在案涉林地上享有的份额转让给丁立元。2015年丁立元与元宝屯的村民因林地权属发生争议,诉至本院,本院支持了丁立元的诉讼请求,元宝屯村民以李有祥、丁立元与民胜村委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未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811号、114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案涉《林地承包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有祥、丁立元自承包案涉林地以来,进行了清山、栽树等。2016年9月,丁立元去世。2017年1月,民胜村委会将李有祥和丁立元的妻子崔艳敏、丁立元的长子丁��非、丁立元的长女丁宁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2003年5月23日民胜村委会与李有祥、丁立元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因违反民主议定程序而无效。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民胜村委会向李有祥、丁立元发包土地时,其承包经营案涉土地应当经过上述民主议定程序,但民主议定程序不应以是否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为唯一表现形式。首先,2003年,民胜村委会为了改善本村大元宝屯的饮用水问题,决定发包大元宝屯东北岗2200亩荒山,承包款30万元,用此款给村民安装自来水,2004年元宝屯的每家每户吃上自来水。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3年在任的民胜村委会书记陈某、出纳员李某、村民王全的证言证实。民胜村委会主张元宝屯的自来水是县里的扶贫资金安装的,但未举证证实。现民胜村委会以案涉《林地承包合同》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有违诚信原则。其次,案涉林地从2003年5月23日签订承包合同至今已履行近十余年,民胜村委会亦未举证证明元宝屯村民反对李有祥、丁立元承包的证据,且原告方证人证言进一步证实了自《林地承包合同》签订之年,村民是知晓的,村民也表示当时无承包的经济能力。2004年春,被告进行了清山,之后又将大部分林地发包给了元宝屯的村民,承包的村民多达二、三十户,被告有发包的合同书及收取承包费的三联单予以证实。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元宝屯村民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林地发包给李有祥、丁立元,应视��对本案合同的追认。现民胜村委会又以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应得到支持。另外,我国《合同法》以保护交易为主,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重要精神,要谨慎地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不应产生阻碍合法交易的后果。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确认合同无效必须严格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81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黑01民终114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民胜村委会与李有祥、丁立元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案涉《林地承包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已经履行多年,且被告已经做了大量投入。民胜村委会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木兰县大贵镇民胜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木兰县大贵镇民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春霞审判员 徐晓伟审判员 刘洪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玉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