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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辖终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藁城市晶华玻璃大世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藁城市晶华玻璃大世界,黄建春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1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201室。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藁城市晶华玻璃大世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经营者:武林甫。原审第三人:黄建春,男,1980年5月10日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9民初1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天津市××区梅江南5.6号地,理应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合同的管辖条款对被申请人有约束力。被申请人与第三人黄建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对管辖权有约定,但第三人黄建春既不是原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天津市根友木材经销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而且变更管辖条款未也经过申请人的同意,因此《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管辖及其他条款的约定与申请人均无关系,故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以及相关证据,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债权受让人起诉债务人(上诉人),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债权转让人与债务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实质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对账单”并未约定了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石家庄市藁城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石家庄市藁城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书旺审判员  陈 博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