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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5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周桂勤与顾正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勤,顾正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5178号原告:周桂勤,女,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顾正国,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原告周桂勤与被告顾正国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正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478.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4400元、营养费按照国家标准、交通费152元、鉴定费2080元、车辆维修费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称,2016年4月4日12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本市武威路出雪松路东约200米处被被告所骑的电动车追尾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被告顾正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12时许,被告顾正国骑电动车行驶至本市武威路出雪松路东约200米处撞到同骑电动车的原告周桂勤,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9月,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桂勤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骶骨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伤残程度。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正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顾正国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478.9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结合相应病史,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女儿请假护理产生误工损失,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60日,参照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4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日,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2元、鉴定费2080元、车辆维修费72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120日,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参照同行业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1956元。被告顾正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正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桂勤医疗费人民币12478.9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二、被告顾正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桂勤护理费人民币4600元、误工费人民币11956元、交通费人民币152元;三、被告顾正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桂勤车辆维修费人民币720元、鉴定费人民币2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顾正国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3元,由被告顾正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迈科审 判 员  董庆波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