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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5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余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余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53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5号1幢1-1。负责人:严志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康,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浩,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巴南支行”)与被告余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巴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巴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余浩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4770.66元和截止2017年4月10日的未付利息2609.54元、罚息25元、复利17.97元;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时止,以借款本金204770.66元为基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以未付利息2609.54元和未付罚息25元为基数,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时止,在此期间产生的未付罚息计收复利,即先以借款本金204770.66元为基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出罚息,再以该部分未付的罚息为基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2、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余浩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余浩发放贷款223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被告余浩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并对贷款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责任、律师费等做了约定。被告余浩用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的房屋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并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余浩未作答辩。因被告余浩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余浩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浩因购买住房,向原告贷款223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按月等额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余浩用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的房屋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23000元,被告未约定归还借款。截止2017年4月10日,被告余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4770.66元、利息2609.54元、罚息25元、复利17.97元;现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向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巴南支行与被告余浩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也应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现原告依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以及产生的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浩向原告借款时以其所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清偿债务时,原告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其对被告为该笔借款设定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时止,在此期间产生的未付罚息计收的复利,即先以借款本金204770.66元为基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出罚息,再以该部分未付的罚息为基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的复利的请求,因该请求无法计算,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余浩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浩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借款本金204770.66元和截止2017年4月10日的未付利息2609.54元、罚息25元、复利17.97元。二、被告余浩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支付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尚欠的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余浩未能按时履行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对被告余浩所有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余浩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42元,由被告余浩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已垫付,被告余浩在给付上列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英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徐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志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