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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宗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4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宗峰,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宗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某1,被告人李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李宗峰饮酒后(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87mg/100ml)驾驶赣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其妻子侯某从宁海县梅林街道赤山村驶往新庄村三军庄。当车辆沿宁海县梅茶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梅茶线0KM+680M处时,车辆右侧与由蒋某2同向驾驶的浙02·589**号大中型拖拉机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侯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16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宗峰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李宗峰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宗峰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宗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2、应某、徐某、田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驾驶证及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处警经过及接警事件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宗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宗峰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宗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小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葛海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