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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1946孟祥龙与杨芳芳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龙,杨芳芳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1946号原告:孟祥龙,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杨芳芳,女,1987年2月23日出生,居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孟祥龙与被告杨芳芳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芳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祥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杨芳芳按购物款金额的10倍赔偿5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孟祥龙通过淘宝网分两次向杨芳芳购买2瓶、13瓶“蜜瘦蜜two瘦身控制抑制食欲月装正品包邮”,分别支付货款700元、4550元。孟祥龙收到上述产品后,发现该产品说明书上标识的“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26994”是冒用“广东罗浮山国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药品批准文号。产品包装盒上印有“QS认证标志”却没有任何批准编号,因担心有致病风险,未食用。杨芳芳销售的案涉产品是明确的假药,同时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杨芳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孟祥龙通过淘宝网分两次向杨芳芳经营的网店购买2瓶、13瓶“蜜瘦蜜two瘦身控制抑制食欲月装正品包邮”,分别支付货款700元、4550元,订单编号分别为:“3151477895105774”、“3152581500635774”SPA会所”。杨芳芳使用顺丰速运发货,运单号分别为:“152117395162”、“152117427941”。孟祥龙收到包裹后,拆开运单号为“152117395162”的包裹,另一包裹未拆封,且孟祥龙未食用案涉产品。经登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26994”的生产单位“广东罗浮山国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案涉产品包装上显示产品来源为“江苏中药减肥世家”不一致。另查明,孟祥龙已收到杨芳芳退还的货款5250元。本院认为,杨芳芳所售产品为“减肥产品”,属于广义食品类范畴。杨芳芳作为销售者未履行对所售产品查验义务,其出售冒用其他批准文号的产品,又未能举证其所售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视为其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孟祥龙同一天分两次共购买15瓶案涉产品,每瓶60粒,一天一粒,可服用30个月左右,数量超过正常使用范围,且金额较大,违背消费常理。孟祥龙从淘宝网络平台获悉的产品信息与杨芳芳实际销售的产品信息一致,孟祥龙在收货后认为是假货,则其在购买时应当知晓该产品是假货。该情形属于“知假买假”,结合孟祥龙购买产品、申请退款及提起诉讼等一系列连续行为,本院认定孟祥龙知假买假要求10倍赔偿的请求具有牟利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禁止制假售假行为,但不鼓励通过知假买假而牟利。鉴于杨芳芳已退还孟祥龙货款,孟祥龙主张10倍赔偿,违背诚实信用、遵守公序良俗等民事行为的基本准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祥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原告孟祥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为民代理审判员  周晶晶人民陪审员  吴永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