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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财保4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藁城区诚益市政工程处、王辉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石家庄市藁城区诚益市政工程处,王辉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82财保452-1号解除保全申请人: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法定代表人:赵奎利,职务:董事长。被申请人:石家庄市藁城区诚益市政工程处,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王辉立,职务:董事长。被申请人:王辉立,男,汉族,1972年3月出生,住石家庄市。申请人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市藁城区诚益市政工程处、王辉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鲁1482财保45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石家庄市藁城区诚益市政工程处、王辉立银行存款50万元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2017年8月25日,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次协商,欠款已支付完毕,故申请人请求禹城市人民法院解除对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50万元的查封冻结。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石家庄市藁城区诚益市政工程处、王辉立银行存款50万元或相应价值财产的保全。案件保全费3020元,由申请人浩阳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洪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 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