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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4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4375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永、高建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永,高建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4375号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俊,该行职工。被告:郭永,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高建忠,男,196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诉被告郭永、高建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俊、被告高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被告高建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被告郭永、高建忠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建忠为被告郭永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从原告处借款39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借款年利率9.84%,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在此合同项下,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告郭永发放贷款39000元,定于2017年4月13日到期。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郭永未作答辩。被告高建忠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我为郭永担保是事实,但被告郭永有能力偿还,应当由郭永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被告郭永作为借款人,被告高建忠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盱眙农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永向原告借款3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借款年利率9.84%,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高建忠为被告郭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告郭永发放贷款39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借款年利率9.84%。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永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高建忠也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郭永、高建忠与原告盱眙农商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盱眙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借款39000元给被告郭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郭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借款已逾期,被告郭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盱眙农商行诉称要求被告郭永还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建忠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郭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9.84%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逾期利息以39000元中未偿还部分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在约定年利率9.84%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高建忠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郭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郭永、高建忠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永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冰附: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