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1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尤新忠与殷宪国、汤萍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新忠,殷宪国,汤萍玉,武汉万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民初2206号原告:尤新忠,男,195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珍,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宪国,男,196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汤萍玉,女,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武汉万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紫金村附2号。法定代表人:殷宪国。原告尤新忠与被告殷宪国、被告汤萍玉、被告武汉万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根据原告尤新忠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2017年4月7日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殷宪国、被告汤萍玉、被告万源昌公司银行存款1,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新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宪国、被告汤萍玉、被告万源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新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殷宪国、被告汤萍玉向原告尤新忠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殷宪国、被告汤萍玉向原告尤新忠支付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5年11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万源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殷宪国、被告汤萍玉、被告万源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告殷宪国向原告尤新忠借款100万元,被告殷宪国出具了收条及借条,约定一周内还清借款。2016年11月30日,被告殷宪国、被告万源昌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明确借款利息为10%,被告殷宪国承诺尽快还款;且被告万源昌公司为被告殷宪国该笔借款本金、利息提供还款担保,直至债务本息还清。被告殷宪国至今未偿还上述债务。被告汤萍玉作为被告殷宪国的配偶,对其婚姻期间发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万源昌公司作为担保人,且被告万源昌公司的股东仅为被告殷宪国、被告汤萍玉夫妻二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殷宪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被告殷宪国、被告汤萍玉、被告万源昌公司未予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双方共同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11月10日,被告殷宪国在与被告汤萍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万源昌公司偿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尤新忠借款100万元,被告殷宪国在收到出票金额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出具了收条,2016年11月30日,被告殷宪国、被告万源昌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函,被告殷宪国承诺尽快还款,并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被告万源昌公司(被告殷宪国、被告汤萍玉系被告万源昌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殷宪国的借款提供担保,直至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原告尤新忠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经庭审质证的原告尤新忠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条、还款承诺函、被告殷宪国和被告汤萍玉的婚姻登记档案信息、被告万源昌公司企业信息、武汉信达时代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尤新忠与被告殷宪国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殷宪国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被告殷宪国在与被告汤萍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该笔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汤萍玉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万源昌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宪国、被告汤萍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尤新忠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5年11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武汉万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殷宪国、被告汤萍玉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万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宪国、被告汤萍玉追偿。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360元,由被告殷宪国、被告汤萍玉、被告武汉万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中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小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