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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2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红林、王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红林,王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2民初580号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市共青路。法定代表人张炳松。委托代理人杨智平,系公司员工。被告罗红林。被告王玉兰。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罗红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王玉兰为本案被告。本案由审判员戴大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智平、被告罗红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8日,被告罗红林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贷款480000元,并自愿以其房产作抵押担保。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依据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480000元。现借款到期,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利息3513.08元,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65254.92元(截止至2017年7月13日)及之后的利息(含复息、罚息);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红林辩称,借款480000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故要求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被告王玉兰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被告罗红林向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480000元。2016年3月30日,被告罗红林、王玉兰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声明书》,承诺借款48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当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主要条款):两被告以其位于共青城市***证号为九房权证共字第××号房产(不动产单元号360493001004GB00020F00010053)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罗红林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主要条款):被告罗红林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借期至2017年3月2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0.50%;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利息未按期支付的,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向被告罗红林发放贷款480000元,但被告罗红林并未按期还本付息,截止至2017年7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65254.92元未予偿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罗红林的当庭陈述、身份信息及结婚证、《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声明书》、房屋产权证、《抵押合同》和不动产登记证明、《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红林、王玉兰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理应遵守。因两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65254.92元(截止至2017年7月13日)及之后的利息,并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红林、王玉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借款480000元、利息65254.92元(截止至2017年7月13日)及之后的利息(含复息,自2017年7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二、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不动产单元号360493001004GB00020F00010053(证号为九房权证共字第××号)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6.50元,由被告罗红林、王玉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大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 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