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成江与被上诉人沈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江,沈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江,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黄明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梅,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成江与被上诉人沈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5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成江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2017年5月23日,上诉人开庭质证时被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是2004年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被调换,上诉人已经当庭提出质疑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上诉人购买的诗密达蜂蜜大枣茶生产日期是2015年。经查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查询来华食品目录中未查到韩国进口食品诗密达蜂蜜大枣茶,应为来路不明的违法食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属于特别法应优先适用,案涉食品添加剂“羟甲基纤维素钠”属于我国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以外的非食用物质,对人体伤害性有多大不清楚,但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强制性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不能仅以检验检疫证明其为合格食品。三、食品安全法确立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不是建立在消费者实际遭受或者需要填补损失上的,不应以造成消费者实际人身财产损害为前提。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含有“羟甲基纤维素钠”的产品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大润发公司二审辩称,本案所述的商品是从韩国进口的商品,根据进出口商品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出口的商品需经国家入境检验局检验,检验合格的商品允许进入国内,不合格的商品退回或者当时销毁,本案的商品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浦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报告,证明是合格产品允许进入中国境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62条—第66条规定本商品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王成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6元;2.判令被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之规定,赔偿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日,王成江在大润发公司购买了韩国诗密达蜂蜜大枣茶1瓶(500克),价款36元。该商品标签标注配料:果葡糖浆、生姜(25%)、水、蜂蜜(1%),食用香料、食品添加剂(柠檬酸、羟甲基纤维素钠、卡拉胶、黄原胶)。现王成江认为涉案商品标签标注的配料中的羟甲基纤维素钠并非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故诉至法院。另查,本案诉争商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浦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诉讼中,王成江称其父母食用涉案商品,但未举证证明有损害后果。大润发公司明确表示同意退货并返还王成江货款36元。上述事实,有王成江2016年10月3日在大润发公司购物涉案商品的销售发票、韩国诗密达蜂蜜大枣茶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浦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已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王成江、大润发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予以确认。王成江称涉案商品标签标注的配料中的羟甲基纤维素钠并非食品添加剂,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本案中,大润发公司出售的韩国诗密达蜂蜜大枣茶,经浦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测合格,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涉案商品取得了合法的进口手续,故对王成江关于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另,大润发公司抗辩称标签内所标注的配料羟甲基纤维素钠,其中“羟”字在印刷过程中出现错误,实际上该添加剂应为羧甲基纤维素钠。大润发公司作为销售者,理应对其卖场所销售商品尽到认真审核的义务,由于工作疏忽,导致标签标识出现错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王成江主张大润发公司退还购物款36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同时,大润发公司应召回其向王成江销售的涉案商品。对于王成江主张的1000元赔偿金。王成江系自行购买涉案商品,大润发公司并未向其积极主动推销该商品,说明大润发公司没有欺诈王成江的主观故意。依据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王成江已经主张退货并返还货款,且未有证据证明其父母食用后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的损害,故对王成江主张的赔偿款1000元,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成江购物款36元,同时召回所销售的韩国诗密达蜂蜜大枣茶1瓶(500克);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沈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诉争焦点为:涉案诗密达蜂蜜大枣茶是否为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标签上所标注的配料“羟甲基纤维素钠”中应为“羧甲基纤维素钠”这一瑕疵,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给予10倍赔偿的情形。本案中,王成江上诉主张案涉的诗密达蜂蜜大枣茶添加了非食用添加剂为不合格食品。对此情节,被上诉人抗辩认为因案涉诗密达蜂蜜大枣茶产品是韩国进口产品,其中的食品添加剂应为“羧甲基纤维素钠”如果不符合添加剂的标准,检验检疫部门是绝对不允许该产品进入中国的。本院经审查上诉人王成江二审提交的浦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通过QQ邮箱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该答复书中并无王成江所主张的涉案羟甲基纤维素钠是非食用物质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生,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本案中,被上诉人大润发公司出售的韩国诗密达蜂蜜大枣茶,经浦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测合格,涉案商品取得了合法的进口手续,故对王成江关于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主张,因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中,虽然案涉诗密达蜂蜜大枣茶食品标签中“羧甲基纤维素钠”的中文标识被误写成“羟甲基纤维素钠”,在标识问题上存在瑕疵,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二款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故王成江依据案涉食品标签瑕疵请求1000元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成江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成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长春审判员 赵 卫审判员 丁玉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