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22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孔亮与被告王宏、曹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亮,王宏,曹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22民初1487号原告:孔亮,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王悦,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曹冬,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原告孔亮与被告王宏、曹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悦、被告王宏、曹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人工费60,61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雇佣原告在盘山县沙岭镇的祥泰燃气工地从事劳务,干完活后,二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95,610.00元,期间只支付了35,000.00元,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工费60,61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王宏庭审中辩称:欠款属实,但在形成欠条的当天,我们同时约定,燃气公司再给钱的时候,把我的本钱46,000.00元扣除,剩余的钱张明君和孔亮均分;另外在形成条的时候,被告曹冬认赔退出。我现在无钱给付,就得等燃气公司给付。曹冬庭审中辩称:我已经认赔退出,如果燃气公司给钱,怎么分配与我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雇佣原告在盘山县沙岭镇的祥泰燃气工地从事劳务,干完活后,二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劳务费,在2016年12月20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额为95,610.00元欠条一张,后来二被告只支付给原告35,000.00元。庭审后经双方再次清账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7,6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有及时给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不按时给付劳务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后双方供认劳务费数额为57,610.00元,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为57,610.00元;原告凭欠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宏欠其借款1万元,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这一主张本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王宏辩称等燃气公司付款时再给付原告劳务费,因燃气公司与原告间无��利义务关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曹冬辩称已退出,因被告曹冬在欠条上已经签字,故被告曹冬亦有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被告曹冬的抗辩理由亦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曹冬欠原告孔亮劳务费款计人民币57,61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00元,减半收取657.50元,二被告承担620.13元,原告承担3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长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