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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四川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雷全利、李美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雷全利,李美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327号原告:四川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一环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姚国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乡锐,北京德和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全利,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李美玲,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原告四川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瑰园房产)诉被告雷全利、李美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7)川1402民初3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雷全利、李美玲共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大东街108号玫瑰园(17)期·眉州公馆7幢6层3号房屋(合同签约备案号:87xxx)予以查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玫瑰园房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乡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全利、李美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玫瑰园房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购房款16万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住房一套,至2014年8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16万元,在原告的催收下,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购房款16万元,且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并承诺若逾期则应向原告支付总房款10%的违约金。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到期,但被告拒不向原告偿还任何欠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雷全利、李美玲未作答辩。原告玫瑰园房产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信息、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欠条原件,证明房屋总价为54万元,欠房款为16万元,欠条对付款期限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3.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证明二被告共同购买的商品房总价为54万元。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雷全利、李美玲未提交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雷全利与李美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6日,被告雷全利、李美玲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约备案号:87xxx),约定由二被告购买原告位于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公馆7幢1单元6层3号住房一套,总价54万元。买受人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可以向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合同同时对逾期付款责任、交付条件、逾期交房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全额支付首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雷全利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本人雷全利于2014年6月26日,购买原告开发的玫瑰园十七期·眉州公馆7幢1单元6层3号住房,总价54万元,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网签合同,现因个人资金原因,还欠原告房款16万元,现本人郑重承诺,余款在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如有逾期,本人同意原告收取所购买的该套房屋总房款的10%作为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日,本人同意原告有权将此房出售,本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相关法律责任以及经济纠纷。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二被告购买的房屋除首付款16万元未支付外,其余房款以按揭方式支付。房屋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后,经原告通知被告一直没来办理相关收房手续,也没来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雷全利、李美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雷全利、李美玲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购房款。被告雷全利出具欠条确认欠房款16万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雷全利、李美玲至今未支付尚欠的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雷全利、李美玲支付房款1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全利、李美玲未按欠条约定支付尚欠的购房款,应当按欠条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全利、李美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全利、李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6万元;二、被告雷全利、李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5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0元,诉讼保全费159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700元,由被告雷全利、李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碧珍人民陪审员  舒春华人民陪审员  王加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超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