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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冉国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国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刑初439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国清,男,1980年8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现居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曾因犯盗窃罪和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19日被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国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朱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国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日23时12分许,被告人冉国清饮酒后驾驶渝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丽水市经济开发区南城广场麦歌KTV门口路段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前方陈某驾驶的正在倒车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渝G×××××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冉国清下车与陈某发生争执、扭打后离开现场。经他人报案后,民警到达现场处理并再次找到冉国清及渝G×××××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车上人员并通知交警部门,由交警对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被告人冉国清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28.8mg/100ml。后依法经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冉国清血液酒精含量为90mg/100ml。被告人冉国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2017年7月2日23时39分许,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民警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后,到丽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水阁派出所,将被告人冉国清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冉国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流动人口登记表;被告人冉国清的供述;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丽医司鉴所(2017)毒检字第630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警情详情及卷宗;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国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了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冉国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冉国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前科情况、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应负的交通事故责任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国清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小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