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2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贾兰艳与朱群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兰艳,朱群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2762号原告:贾兰艳,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汉操,浙江红太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群雅,女,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贾兰艳与被告朱群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永群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兰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汉操、被告朱群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兰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2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中介费3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居间)》中的房屋买卖合同部分;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经案外人义乌市华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介绍,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名下位于义乌市的房屋,并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定金的收条一张。同时,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华成公司支付35000元中介费。此后,原告得知该房屋已被义乌市人民法院查封,原告多次找被告及中介协商,但被告迟迟未予解决,且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2017年6月30日的过户日期到期,被告也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隐瞒房屋已被义乌市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并收取定金100000元,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和过户日期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朱群雅辩称,2016年11月12日,在义乌市华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业务员何雷的介绍下,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居间)》,当时被告明确告知该房屋有他项权证抵押及被法院查封,暂时无法过户。原告当时表示房子不急着用,钱也不是一次性能付清。同意原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贾兰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并约定2017年6月30日过户的事实;2、收条(原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10万元定金的事实;3、兴业银行小票(三份),证明原告通过兴业银行刷卡支付定金和中介服务费的事实;4、义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档案证明(原件),证明案涉房产存在抵押及被义乌市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群雅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所涉的款项,原告系支付给中介公司,被告并未收到该款项。被告朱群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录音两份,证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房屋的状况,并未隐瞒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通话方为中介公司人员,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原告提��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录音中与被告通话者的身份无法确认,既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亦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11月12日,经义乌市华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原告贾兰艳、被告朱群雅及义乌市华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居间)》。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同意将坐落于义乌市的房屋出售给乙(原告),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2910000元;乙方应在2016年11月12日支付人民币100000元作为定金(该定金分两次支付,于2016年11月12日支付50000元,于2016年11月13日前支付50000元),该定金由丙方(��乌市华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甲方保管;甲、乙双方同意于2017年6月30日前到相应房产部门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手续,逾期超过三十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第八条追究违约责任或依据本合同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承诺于2016年11月20日前腾空房屋,并将该房屋钥匙交于乙方;甲乙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拒绝履行本合同或一方擅自中途解除合同的均属违约,若甲方违约导合同解除的,双倍返还乙方购房定金,同时返还乙方已付所有款项,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利息支付),并向乙方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且仍需向丙方支付正常经纪服务费外的总房款2%的服务费;如甲乙一方造成违约,而又无和解可能,丙方应根据甲乙双方诉至法院后的生效判决再行交付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贾兰艳分别于2016年11月12日、11月13日分两次向义乌市华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付定金各50000元,并支付给义乌市华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费35000元。因本案所涉的房屋已被义乌市人民法院查封,故双方至今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贾兰艳自认,本案审理过程中,义乌市华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将其保管的定金100000元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居间)》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所涉房地产因被法院查封,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按照合同约定,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逾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逾期超过三十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朱群雅未依约履行合同,原告要求双倍反还定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向中介支付的中介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定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中介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贾兰艳与被告朱群雅于2016年11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居间)》中房屋买卖合同部分;二、被告朱群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兰艳定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贾��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原告贾兰艳负担390元,被告朱群雅负担1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李永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玲燕?PAGE???PAGE?-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