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225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蔡某与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杨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5民初782号原告:蔡某,不识字,甘肃省西和县人,住西和县。被告:杨某,甘肃省西和县人,住西和县。原告蔡某诉被告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2、孩子杨城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费;3、依法均分共同财产位于××县间砖混结构的房屋;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我与被告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农历3月29日生儿子杨城。由于缺乏了解,同居生活后发现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我们经常因琐事争吵。2006年我无法忍受便离家出走,开始分居。期间,我们互不联系,我回家看望孩子时,被告的态度依然冷漠。2015年修建新房时,我考虑到孩子,就将自己积攒的26000元工资打入被告的账户。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关系,孩子也已经大了,家中的一切均随原告的意愿,现在原告提出离婚,我无法接受。孩子杨城应由我抚养,抚养费不要求原告承担。修建房屋时,原告给我只给了17000元,我愿意退还给原告,但房屋没有原告的份额。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蔡某与杨某认识,2000年农历12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农历3月29日生一子,取名杨城,现孩子均随蔡某一起生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债务。位于××县号砖混结构平顶房七间,蔡某要求杨某支付其26000元,用于折抵其房屋所占份额,杨某只认可17000元。现蔡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二人之间的同居关系,杨某不同意解除。本院认为,蔡某与杨某之间的关系属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予以解除,蔡某请求解除双方同居关系的主张,应予支持。蔡某要求抚养儿子杨城的主张,因孩子现与蔡某一起生活,根据法律规定由于杨城已年满十周岁,应遵循孩子的意见,法庭在蔡某与杨某均在场的情况下,询问杨城的意见,杨城表示愿意与蔡某一起生活,应由蔡某抚养为宜,杨某应当承担孩子抚养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承担抚养费的数额应按甘肃省2016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7457元的标准计算20%-30%,由杨某每年给付孩子的抚养费为1864元。位于××县号修建的砖混结构七间平顶房,蔡某主张杨某支付其26000元,用于折抵其房屋份额,但杨某只认可17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蔡某无证据证明其给杨某26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应由杨某支付蔡某17000元,用于折抵其房屋所占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蔡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同居关系。二、儿子杨城由蔡某直接抚养,杨某在每年12月20日前支付当年孩子的抚养费1864元,从2017年3月直至孩子十八周岁为止。三、由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某17000元,用于折抵其房屋所占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蔡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卢双红审判员 王宏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 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