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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3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钟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若尔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尔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32刑初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2日出生,大学文化,籍贯四川省德阳市,原系若尔盖县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管理办公室主任。捕前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4月8日由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若尔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拘留。同年4月21日经阿坝州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若尔盖县看守所。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7日以若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玉梅、龚子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在担任若尔盖县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主任期间,私自收取若尔盖县驻成都办事处二楼店面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房租107330元,水、电、卫生费5878.2元,共计113208.2元。其中13953元用于办事处公务接待,剩余99255.2元用于自己购买彩票和个人开支,超过三个月未还。被告人钟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99255.2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且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某在担任若尔盖县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主任期间,私自收取若尔盖县驻成都办事处二楼店面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的房租107330元及水、电、卫生费5878.2元,共计113208.2元。被告人钟某某将其中13953元用于若尔盖县驻成都办事处公务接待,剩余99255.2元用于自己购买彩票和个人开支,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的亲属将被告人钟某某挪用的公款全部退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中共若尔盖县委关于《中共若尔盖县委组织部关于钟某某同志处理意见的请示》的批复,证实若尔盖县检察院介入钟某某挪用公款案。2.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4月8日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钟某某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立案侦查。3.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4月7日犯罪嫌疑人钟某某被抓获归案。4.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钟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5.四川省人口信息证明,证实钟某某出生于1974年10月2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6.公务员登记表,证实钟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7.干部任免审批表、若尔盖县人民政府关于钟某某等3名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实2013年10月9日,钟某某任若尔盖县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主任。8.若尔盖县人民政府关于文敏等十名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实2016年11月18日,钟某某任若尔盖县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管理办公室主任;免去钟某某若尔盖县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主任。9.若尔盖县人民政府关于钟某某同志免职的通知,证实2017年1月17日钟某某被免去若尔盖县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管理办公室主任职务。10.若尔盖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若尔盖县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的决定,证实若尔盖县人民政府决定成立若尔盖县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11.若尔盖县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关于成都办事处启用印章的通知,证实1993年6月15日若尔盖县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公章和财务章同时启用。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都市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关于若尔盖县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办公地点的证明,证实成都市新华西路313-315号(成都市青羊区通锦桥街70号)系四川省若尔盖县牧工商联合企业成都营业部所有,若尔盖县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成立以来,办公地点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通锦桥街70号,该办公场所的管理和使用均由若尔盖县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负责。13.关于若尔盖县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机构性质的证明,证实若尔盖县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管理的公益一类正科级事业单位。14.若尔盖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证明,证实若尔盖县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通锦桥街70号(原新华西路313-315号)的办公场所及出租房屋属于国有资产。15.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若尔盖县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与牟永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若尔盖县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将成都市青羊区通锦桥街70号二楼房屋出租给牟永长;房屋租赁期限2015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28日;房屋出租价格每年为100000元;出租房屋产生的水电费、卫生费由承租方负责。16.关于钟某某二楼茶房房租收取有关情况说明、通锦茶楼支出流水账,证实经钟某某签字由钟某某收取若尔盖县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出租成都市青羊区通锦桥街70号二楼房屋的房租及停车费共计79910元。17.关于驻蓉办联系钟某某的情况说明,证实若尔盖县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财务人员在得知二楼房租被钟某某收取后,多次催钟某某交账,钟某某表示钱已用了,一时交不回来,便向财务上打了一个借条,借办事处105875元。18.借条,证实钟某某向若尔盖县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出具了一张借条。19.收据,证实成都市青羊区通锦桥街70号二楼承租人向若尔盖县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给付水、电费5758.2元。20.若尔盖县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关于二楼茶楼出租情况说明,证实钟某某将成都市青羊区通锦桥街70号二楼出租给牟永长经营茶楼,店名通锦茶楼。2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证实钟某某亲属将钟某某挪用的公款99255.2元转入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账户。22.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钟某某一本通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未发现钟某某所供述的牟永长转账给钟某某14000元交易明细。23.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证实经侦查人员多次查找,未能找到在通锦茶楼工作过的女服务员。24.提取笔录,证实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在若尔盖县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钟某某办公室内,提取到中国体育彩票、福利彩票397张和部分被撕碎的彩票。25.中国体育彩票代销证、中国福利彩票代销证,证实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同心路122号为中国体育彩票代销点;成都市金牛区同心路144号为中国福利彩票代销点。2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若尔盖县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驾驶员,钟某某在担任办事处主任时,将办事处二楼出租给一个叫牟永长的人,房租钟某某拿走了,具体数额其不清楚。2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若尔盖县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会计,钟某某在担任办事处主任时,将办事处二楼出租给一个叫牟永长的人开茶楼,由于二楼茶楼一直没有交房租,其和办事处出纳郭某某多次去催要房租,茶楼服务员说房租交给了钟某某,将茶楼流水账拿出证实,其和郭某某复印了茶楼的账单,从账单上反映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3月2日钟某某收取二楼茶楼的钱共计79910元,这些钱由钟某某收取后有签字。因其和郭某某从二楼茶楼复印的资料不全,所以记载的是钟某某收取的部分房租,不是全部。办事处出租铺面的水电费是由办事处先向自来水公司和电力公司交纳,然后再向租房户收取,2015年第三季度,办事处将二楼茶楼的水电费交了后,根据二楼茶楼的实际用水用电情况,水电费合计5758.2元,还有清洁费120元,共计5878.2元,其将收据的第二联交给了钟某某,钟某某拿着收据到二楼茶楼收钱去了,但钟某某没有把收取的水电费5878.2元交给其和郭某某。其和郭某某多次催钟某某将收取的房租交到财务上,钟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后钟某某出具了一个借条,内容为借到若尔盖县驻蓉办现金105878.2元,其中10万元是二楼茶楼房租,5878.2元是二楼茶楼的水电费。钟某某收取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房租10万元;2016年3月2日收取二楼茶楼二月份的房租7330元;二楼茶楼一个季度水电费5878.2元。茶楼流水账第一页下方,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三个月25000元,钟某某收,这句话是郭某某写的,因为要做账,所以郭某某写了这句话。钟某某拿走的107330元房租、5878.2元水电费没有归还若尔盖县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28.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若尔盖县驻成都办事处出纳,若尔盖县驻成都办事处楼房的产权是若尔盖县牧工商联合企业的,一直由若尔盖县政府代管。钟某某在担任办事处主任时,将办事处二楼出租给一个叫牟永长的人开茶楼,房租从2015年1月28日开始收,每年10万元。其和黄某多次到茶楼收房租,茶楼服务员说钟某某已经收了,并拿出账本给其看,其看见茶楼流水账上钟某某多次收取房租的金额和签字,包括房租、停车费共计79910元,其和黄某将茶楼流水账进行了复印。后其和黄某多次催钟某某将收取的房租交到财务上,钟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后钟某某出具了一个借条,内容为借到若尔盖县驻蓉办现金105878.2元,其中10万元是二楼茶楼房租,5878.2元是二楼茶楼的水电费。钟某某出具借条是为了应付财务人员,财务人员没有借钱给钟某某的意思。茶楼流水账第一页下方,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三个月25000元,钟某某收,这句话是其写的,是为了做账。2015年9月后钟某某就没有在若尔盖县驻成都办事处报销接待费。经过核实钟某某那里的公款有三部分,一是茶楼的房租107330元,二是茶楼第三季度水电费、清洁费5878.2元,三是钟某某从办事处借的备用金15000元,这些钱钟某某没有交到若尔盖县驻成都办事处财务上。29.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牟永长租了若尔盖县驻成都办事处二楼的房子开茶楼,牟永长和钟某某签订有相关协议。其和牟永长一起经营茶楼,2015年茶楼开张,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房租全部交清了,有一个季度的房租25000元牟永长交给了钟某某,剩下的75000元其或其安排服务员分月交给了钟某某,2016年的房租也交了几个月房租给钟某某,具体多少不清楚,钟某某还拿了一回2015年的水电费5878.2元。每月的二十几号钟某某都会到茶楼来拿房租,在茶楼账本上签字,拿走房租。除了房租,钟某某还在茶楼拿过停车费。由于茶楼搬家账本丢失了,侦查人员交给其辨认的茶楼支出复印件是其当时向若尔盖县驻成都办事处工作人员提供的,但账本不全。30.证人徐某某、夏某的证言,证实钟某某在其处购买过彩票。31.证人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8日其承租通锦桥若尔盖县驻成都办事处二楼用于开茶楼,并和钟某某签订了合同,租期5年,租金每年10万元。其和表哥杜玉伦一起开茶楼,表嫂马朝莉在经营。2015年7、8月份其交给钟某某28500元(一个季度房租25000元、停车费3500元)其转账给钟某某14000元,剩余14500元抵扣钟某某在其处的借款。若尔盖县驻成都办事处没有停车的地方,其请钟某某帮忙解决,钟某某、其和一个停车场老板商量,每月给付停车场1500元停车费。若尔盖县驻成都办事处财务人员到茶楼催要过房租。3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6年11月17日担任若尔盖县驻成都办事处主任,由于联系不到钟某某,其和钟某某之间没有办理交接手续。3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左右钟某某给其说茶楼的车停在其的停车场,其表示同意,停车费每月1500元,由钟某某转交给其,钟某某转交给其的钱在9000元左右。3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钟某某在牟永长处借了钱。35.被告人钟某某供述,若尔盖县驻成都办事处是由政府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地处成都市青羊区通锦桥路70号,房产属国有。其在担任若尔盖县驻成都办事处主任期间,其代表驻蓉办和牟永长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将驻蓉办管理的通锦桥路70号二楼出租给牟某某,房租费从2015年1月28日起算,租期5年,每年租金10万元。牟某某茶楼开张后,停车不方便,其、牟某某和一个当地姓唐的人商量由牟某某每月支付给姓唐的1500元停车费,钱交给其,其再转交给姓唐的。牟某某给其交过一个季度的房租25000元和3500元停车费,由于其在牟某某处借了钱,所以牟永长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其14000元,14500元抵扣了其借款的利息。其余的房租都是其到茶楼去收取,每次其都在茶楼流水账单上签了字。其从茶楼拿了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房租10万元,2016年2月的房租7330元,茶楼交给办事处的水电费5878.2元。其还在办事处借了两次钱,一次10000元,一次5000元,这些钱,其未报销,用于公务接待的有28953元,其共挪用若尔盖县驻成都办事处公款99255.2元。挪用的钱其大部分用于购买彩票,一部分用于个人消费。2016年3月份,办事处的会计黄某、出纳郭某某多次找其要二楼的房租,由于她们催的紧,其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是,借到若尔盖县驻蓉办事处现金105878.2元,其收取了二楼茶楼2016年2月的房租7330元,因为2016年二楼茶楼租房还没有满一个季度,所以借条上只写了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房租和水电、卫生费105878.2元。办事处工作人员从茶楼复印的流水账票据不全。其收取的钱应该上交办事处财务,但其没有上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担任若尔盖县驻成都办事处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99255.2元,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7年9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二、追缴的赃款99255.2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宏毅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胡廷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