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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84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谭其河与陈思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其河,陈思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1250号原告:谭其河,男,汉族,1967年7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陈思伟,男,汉族,1968年6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谭其河诉被告陈思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其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思伟经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其河诉称,2008年4月23日,原告谭其河与被告陈思伟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位于××路××广场××号房(××会市××街道××座××号,土地编号为四国用[2000]字第××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为100.59平方米,转让价为每平方米1680元,合计房价总款为168991元。被告亦于2011年期间协助原告将上述的房产权属证办理过户到原告名下。但在办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办理,致使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至今未能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路广场××号房(××会市××街道××座××)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资格。3、房屋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4、收据,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购房款168991元的事实。5、房产权证[粤房地证四字第××号],证明被告已将案涉房屋的房产证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事实。6、完税凭证、测量缴款单、地籍图、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已交付了相关契税,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办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原告的名下。当庭提交补充证据:7、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申报表,证明我到国土局办理了相关资料手续,但被告不肯签名。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转让协议书,证明内容与证据7一致。被告陈思伟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即被告陈思伟,下同)同意将其认购的××路××广场×幢×层××号房(土地证编号为四国用[2000]字第××号)转让给乙方(即原告谭其河,下同),具体事项如下:(一)该套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00.59平方米,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1680元,合计共款壹拾陆万捌仟玖佰玖拾壹元(168991元)。乙方在签订此合约时首付壹拾伍万伍仟元(155000元),余下款项必须在2008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二)甲方收取以上款项后,必须在2008年5月30日前到富坚实业有限公司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按原条款内容转为乙方同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楼××西边赠送的阳台至××号甲方认购的主人窗边截止)。2008年4月23日,被告陈思伟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收到原告谭其河交来购××广场×幢×层××号房,首期房款人民币155000元。2008年9月27日,被告陈思伟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原告谭其河交来购××广场×幢×层××号房,余二期房款13991元,转合约代交10000元,合计款项23991元(全部房款已收齐)。2011年6月3日,原告取得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四字第××号。原告称案涉房屋由原告从2008年开始使用至今,但被告拒绝协助将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双方协商未果,遂引发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本案中原告已按协议给付房款,被告亦已将房产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且案涉房屋产权也已经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理应把案涉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其名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路××广场×幢×层××号房(现址四会市东城街道××路××座××号)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思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碧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