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4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程岩与李银顶、李世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岩,李银顶,李世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4368号原告程岩,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告李银顶,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告李世起,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现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程岩与被告李银顶、李世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刘伯祥参加合议,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岩、被告李银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银顶以做生意急需用款为由,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逾期罚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李世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向李银顶支付了借款13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李银顶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0‰计算。逾期罚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从2015年2月2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李世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银顶辩称:欠款是事实。到2017年11月能偿还4万。到2018年7月能偿还4万,剩余5万到2018年12月31日前能偿还完毕。被告李世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如下: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本院的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银顶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当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银顶向原告程岩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月息20‰,担保人为李世起。二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和借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李银顶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李银顶认可。原告程岩与被告李银顶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程岩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银顶有义务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程岩要求被告李银顶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担保人李世起为连带责任担保。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世起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0‰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年息24‰计算。被告李银顶承诺的还款计划,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世起经本院多次邮寄送达均拒收,电话通知均拒绝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银顶偿还原告程岩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世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程岩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银顶、李世起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宽江审 判 员 殷 刚人民陪审员 刘伯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栾中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