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2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与韦振龙、苏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韦振龙,苏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民初7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号。诉讼代表人:关广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柱中,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何作斌,原告员工。被告:韦振龙,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被告:苏辉,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苍梧人,居民,户籍地广西苍梧县,现住广西梧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诉被告韦振龙、苏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振龙、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振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407.87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被告苏辉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借款人韦振龙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授信额度3万元,期限3年,单笔用信期限一年,自助可循环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用途种养,保证人苏辉。借款人于2015年9月7日用信3万元,2016年8月25日到期,年利率4.6%加上浮30%。截止2017年3月20日,借款人实付利息971.77元,结欠本金30000元和利息2407.87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韦振龙借款及被告苏辉为借款作保证担保的事实;2.签约凭证,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余额凭证,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本息的事实;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韦振龙、苏辉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举证和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规定,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放弃相关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韦振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苏辉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还款责任。被告韦振龙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已构成了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振龙应返还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的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7.87(利息计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实际还款日),被告苏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振龙、苏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灿德审 判 员 黄深功人民陪审员 覃伟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